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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涉及取得置换土地的诈骗案的上诉


2013年,甲透过朋友知悉有一幅位于路环邻近九澳高顶马路的CN2c土地并对该土地感兴趣,遂与乙公司其中一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丙相约见面,丙向甲表示乙公司拥有该土地的批地权益,且乙公司已经与政府签订批给合同,并已缴付溢价金及提交银行保函,当时正在等候政府将相关批示刊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同时,丙亦向甲提供了政府于2006年拟批给该土地的文件。其后,甲与丙订立了承诺协议,约定以分期取得乙公司100%的股权的方式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权益,丙同时承诺在甲获得51%的股权时将解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并委任甲或甲指定的人士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作出所有管理公司的行为。同年,甲与丙签订转股合同,甲向丙支付372,000,000港元作为首三期的价金。在签订转股合同后,甲的律师到土地工务运输局查阅卷宗发现乙公司从未取得该土地的批地权益,实际情况是该土地的批给程序已被中止,怀疑遭诈骗,于是向检察院作出检举。丙被控触犯《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遂交初级法院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22年3月4日作出审理后裁定丙无罪。甲作为辅助人不服,认为初级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根据卷宗资料显示乙公司原拥有一幅位于氹仔北安工业区邻近信安马路的工业用地的批地权益。2006年,政府决定以CN2c土地与上述土地进行置换,乙公司与政府就置换土地事宜协商合同条款,随后乙公司已递交接受声明书、缴付溢价金及保证金。合议庭指有关CN2c土地的状况已如实地在承诺协议中作出描述。至于丙没有告知甲有关政府拟将CN2c土地改为另一幅土地作为置换土地的情况,合议庭认为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备忘录及证人证言,政府曾在会议作出上述建议但丙对此表示拒绝,政府其后没有再作跟进,亦没有废止CN2c土地批给的决定,在该会议后所有人均不能肯定CN2c土地不会批给予乙公司。由此可见,CN2c土地状况并没有任何改变,不存在丙使用诡计及故意隐瞒土地状况的情况。

另外,甲认为在转股前丙修改公司章程导致甲在取得51%的股权及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后仍不具有管理公司的所有权力,因此导致甲损失372,000,000港元。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丙的声明及承诺协议,甲的目的为取得CN2c土地而非乙公司的发展,即使甲管理公司的权力被削弱亦不影响乙公司获批CN2c土地的权利。再者,甲作为拥有51%的股权的股东,亦可透过行使股东的权利以纠正丙的行为。

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在审判听证中对各种证据进行了客观、综合及批判地分析,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控诉事实进行判断,没有违反一般经验法则、常理、证据价值法则、职业准则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并不存任何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初级法院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35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