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1年发生在路氹区某酒店的一宗换钱党抢劫案中,甲与其另外两名同党趁为乙兑换款项之机,用一枝含辣椒素的喷雾器袭击对方,抢走了乙身上携带的60万港元现金。经初级法院审理,甲最终被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结合第2款b项及第198条第1款a项以及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抢劫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62条第1款及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禁用武器罪,判处七个月徒刑;两罪并罚,甲合共被判处三年九个月的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2年6月2日在第288/2022号案中作出合议庭裁判,认为在禁用武器罪和使用禁用武器实施的加重抢劫罪之间存在实质竞合关系,故裁定甲上诉败诉,只是依职权更改了禁用武器罪的归罪条文,但维持了相关量刑。
检察院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理由是中级法院采取的这个解决办法与该院此前在另一宗持刀抢劫的案件中所作的决定相对立,因为在2021年10月15日第66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中级法院裁定上述两罪之间的竞合只不过是表面竞合,应裁定被告仅触犯两者中较为严重的罪行,即加重抢劫罪。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刑事规定的宗旨在于保护法益,判断现实生活中的某种关系属于单项犯罪还是多项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被侵犯之法益的单一性或多样性,亦即罪状的单一性或多项性。立法者在刑事违法行为竞合的问题上采取了一种规范性标准而非自然主义标准去设置刑事处罚制度,即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个法定罪状,就处罚多少项犯罪,前提是该等罪状所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
在本案中,抢劫罪和禁用武器罪的相应归罪条文所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且不存在成立表面竞合的任何依据(即吸收关系、特别关系或补充关系)。加重抢劫罪可以通过使用任何武器来实施,即使非属禁用武器亦然,而澳门《刑法典》第262条所规定的罪行则仅关注禁用武器的使用和携带,因此若裁定仅触犯单独一项加重抢劫罪,那么有些行为就逃过了法律的制裁,而逃过制裁的那个部分正是第262条的罪状所处罚的关键核心。
持有禁用武器罪是抽象危险罪,它所处罚的是使用武器的单纯危险,并不针对某个特定的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一群人,该罪即使作为后续的加重抢劫罪的犯罪手段来实施,也无法涵盖之前作出并已经既遂的持有行为所引致的对第三人的各种人身财产法益所造成的危险。同理,先使用禁用武器实施抢劫罪,之后又持有禁用武器的情况也是一样。在实施抢劫犯罪时使用禁用武器,即便引致罪行加重,亦不能吸收或涵盖其之后的持有同一件禁用武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因为此时的危险已不是针对已经完成的抢劫罪的受害人,而是针对第三人的多项法益。
由于这两项犯罪的归罪条文和处罚条文的保护范围并非大致重迭,更不是两个同心圆,在这两项罪所处罚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且不可或缺的时空联系或是任何重迭或交叉,因此不满足能够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来排除对同一法益的一次侵犯进行双重处罚的可能性的前提。
这样,基于被上诉裁判中已经确定的事实,尤其是当中所描述的与时间、方式和地点有关的情节,合议庭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以实质竞合的方式触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抢劫罪。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并作出了如下统一司法见解:鉴于通过使用禁用武器实施的加重抢劫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归罪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同时考虑到它们各自的消极主体(被害人),如果已证实被告在公共地方持有及携带该禁用武器,并之后使用它实施抢劫罪,又或者在(使用禁用武器)实施了抢劫罪后,继续持有该武器,从而侵犯了抢劫罪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益,那么应裁定其以实质竞合的方式触犯这两项罪。
参阅终审法院第94/2022-I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将刊登在2023年12月1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