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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裁定共同占有人针对占有取得完整业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告甲、乙、丙、丁是戊及己的子女,然而,戊的配偶是庚。戊、己及庚分别在1959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2日、1967年7月5日去世。在戊与庚结婚时,戊以口头方式取得氹仔X街21号的业权(下称21号物业),戊与庚在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虽然戊已经与庚结婚,但戊与己仍然维持婚外情关系,几名原告均在21号物业出生及度过童年。上址的维修、电费及水费由戊负责,在其死后则由几名原告负责。从来没有人就戊及各原告对21号物业行使权利提出异议。戊及各原告均公开地作出上述行为,所有人均可以知道,戊及各原告的邻居均视他们为21号物业的业主。另外,各原告作出上述行为时均确信21号物业是属于他们的。因此,几名原告针对辛(物业登记上所显示的业权人)的不确定的继承人及其他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法院宣告各原告为21号物业的业权人。初级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各原告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案件后确认初级法院的判决,驳回有关上诉。各原告仍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在戊死后,各原告并非21号物业唯一的占有人,戊的配偶庚亦是21号物业的占有人。因此,各原告只按他们的继承份额占有21号物业,不可以因占有而透过取得时效取得21号物业的完整业权。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下两级法院过度强调了《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的占有的继承制度,以致在寻求法律解决方案时出现偏差。在本个案中,根据已证事实,不可否认各原告对21号物业拥有良好及足够的占有。虽然戊在1959年12月17日去世时,因他与庚的婚姻关系使庚与各原告成为21号物业的共同占有人,致使各原告在当时并非21号物业的唯一占有人,但是,随着庚在1967年7月5日离世,除了各原告外,已不存在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自庚离世之日起,各原告已成为21号物业的唯一占有人,从时间上已满足时效取得的要件。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175条、第1187条a项及b项、第1193条第1款、第1212条、第1221条的规定,合议庭裁定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宣告各原告为21号物业的业权人。

参阅终审法院第15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