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市政署中区市民服务中心的技术辅导员,具权限使用法务局「登记公证网上服务平台」,该平台分设“政府版”及“银行版”两个版本,前者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提供便利,豁免收费,故仅可在执行职务时遇上实际需要方可使用;后者则供一般机构使用,但每次单纯查阅及发出每份查屋纸均需收取10澳门元的费用。按法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甲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曾先后共44次使用上述“平台(政府版)”查阅物业登记资料及/或提取查屋纸。经调查,预审员认定甲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滥用该“平台(政府版)”,使法务局无法收取应收金额(共涉及330澳门元)。另外,甲曾多次在某地产负责人没有取筹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服务,违反了市政署的《各服务地点优先轮候指引》及中心的日常运作方式。行政法务司司长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批示,基于上述事实对甲科处撤职处分。甲针对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于2021年7月1日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务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行政法务司司长认为中级法院认定甲没有违反无私义务,存有事实判断错误导致法律结果错误的瑕疵,终审法院认同被上诉法院的观点,即没有事实显示甲从其违纪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因而违反了无私原则。合议庭指出,纪律程序的控诉书及报告书均未就甲有否获取不法利益作特别的说明,仅指出甲的行为“使法务局无法收取应收金额”,难以得出行政部门将法务局无法收取的金额视为甲不当获取的利益的结论。故此,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事实判断错误导致法律结果错误”的瑕疵。
行政法务司司长还质疑中级法院就涉案违纪行为严重性程度所作的定性,指甲作出严重不守纪律之行为,符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5条第1款及第2款b项所指的情况,对其科处撤职处分并不违反适度原则。对此,合议庭指出,行政法务司司长在其上诉陈述书中指出,甲的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严重损害行政当局的形象及声誉,损害了市民对市政署柜台接待人员在处理有关申请及使用政府系统对个人私隐资料保障的信心,但是,上述内容在纪律程序的控诉书及报告书中却未见提及,合议庭无从得知更无法衡量甲的违纪行为,尤其是不当查阅的行为,对公共利益以及行政当局的形象及声誉所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严重到可以完全无视甲的个人权利或利益,需要牺牲私人的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对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了适度原则作出判断。在本案中,甲被指控的事实并不容许得出其违纪行为对公共利益及法务局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极其严重损害以致应该认为撤职处分并未违反适度原则的结论。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行政法务司司长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