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批示,决定将「为交通事务局两个车辆检验中心整体更换车辆检验设备」的项目判给乙公司。甲公司为其中一间投标公司,针对该批示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认为诉权失效的永久抗辩理由成立,决定驳回针对被上诉实体的上诉。甲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决定撤销被上诉裁判,将案件发回中级法院审理。2023年4月20日,中级法院在重审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行政决定。
甲公司不服,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甲公司认为评审委员会在2021年6月23日的评标会议中改变了《招标方案》第19.4款中对“技术规格及方案计划”项目的评分方式,将应剔除的标的由“技术项目”改变为“子分项”,是对评审规则所作的一项实质性的变更,该项变更明显违反客观恒定原则。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从招标方案及评审准则可见,评分项目分为“价格”、“工作期”、“技术规格及方案计划”及“投标者经验及专业资格”四个项目;其中“技术规格及方案计划”项目有5个评审要素,共细分为8个子分项。在2021年6月23日举行的评标会议中,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方案》第19.4款及相关评审准则之规定,针对“技术规格及方案计划”的评分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各自评分,并以剔除评审委员会在本项给予投标者最高及最低评分后计算平均值作为本项的得分。为明确有关的计算方式,评审委员会将评审准则中的“本项”定义为每一子分项的评分,而每一子分项只剔除一名最高及一名最低委员的评分。合议庭认为,评审委员会的做法并未改变既定的评审准则,项目的评分仍是按照剔除最高及最低评分后计算平均值的方式进行,委员会作出相关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有关的计算方式”,明确“本项”是指每一子分项的评分,故委员会以此为目的而作出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客观恒定原则,亦未超出委员会的自由裁量范围。合议庭认为,本案所面对的并非改变程序文书中所载规则的情况,被诉实体并没有设立新的评分项目或更改评分项目。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