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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今对涉助理检察长刑事案作一审宣判


中级法院今日下午对涉及助理检察长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级法院第639/2023号)作一审宣判,合议庭判决如下:

第一嫌犯江志:

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判处2年的徒刑;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2年3个月的徒刑;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渎职罪」,判处2年的徒刑;一项「渎职罪」,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违反司法保密罪」,判处8个月的徒刑;

—7月28日第11/2003号法律现行文本第2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1年6个月的徒刑。

与第二嫌犯蔡秀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判处2年3个月的徒刑;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判处3年9个月的徒刑;四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2年9个月的徒刑;四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3个月的徒刑;五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六项「渎职罪」,每项判处2年的徒刑;八项「渎职罪」,每项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违反司法保密罪」,每项判处8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滥用职权罪」,判处10个月的徒刑。

与第三嫌犯吴怀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渎职罪」,每项判处2年3个月的徒刑。

与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吴怀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渎职罪」,判处1年6个月的徒刑;三项「渎职罪」,每项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违反司法保密罪」,每项判处8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袒护他人罪」,判处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滥用职权罪」,每项判处10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7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

第二嫌犯蔡秀英:

与第一嫌犯江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判处2年3个月的徒刑;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判处3年9个月的徒刑;四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2年9个月的徒刑;四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3个月的徒刑;五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六项「渎职罪」,每项判处2年的徒刑;八项「渎职罪」,每项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违反司法保密罪」,每项判处8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滥用职权罪」,判处10个月的徒刑。

与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三嫌犯吴怀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渎职罪」,判处1年6个月的徒刑;三项「渎职罪」,每项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违反司法保密罪」,每项判处8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袒护他人罪」,判处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滥用职权罪」,每项判处10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4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

第三嫌犯吴怀珠:

与第一嫌犯江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渎职罪」,每项判处2年3个月的徒刑。

与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二嫌犯蔡秀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

—《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渎职罪」,判处1年6个月的徒刑;三项「渎职罪」,每项判处1年9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违反司法保密罪」,每项判处8个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袒护他人罪」,判处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滥用职权罪」,每项判处10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6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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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未有充份证据证明本案四名嫌犯江志、蔡秀英、吴怀珠和关凯伦触犯了各自被起诉的黑社会罪名。

基于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未有充份证据证明第四嫌犯关凯伦触犯被起诉的其他所有罪名。

开释第一嫌犯江志、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吴怀珠一切涉及「不当查阅」和「不当获取、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的起诉罪名。

因伤者在本案庭审中承认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过错,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三嫌犯吴怀珠无论如何不应因第670和第672点既证事实而就该刑侦案负上任何渎职罪刑事责任,至于第一嫌犯江志原也被起诉的伪造罪,第682至第685点既证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伪造行为。

由于第一嫌犯江志的财产来源不明罪罪成且相关来历不明财产值亦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诉的同一第11/2003号法律现行文本第27条第1款所指的「资料不正确」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护,已毋须对其一切涉及「资料不正确」的罪名作出独立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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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1/2003号法律现行文本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把第一嫌犯江志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这十二年间至少等值于14,033,721.51澳门元(壹仟肆佰零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壹元伍角壹分)的异常财产增加数额(和构成这笔数额的各项金钱价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在初级法院付诸执行时的倘有增长额)宣告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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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典》第103条第1和第4款的规定,判处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吴怀珠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项罪行而获得的犯罪回报,而具体金额在本判决他日付诸执行时由初级法院予以确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639/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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