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离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已解散清盘,并在2021年3月5日注销了商业登记。丙为甲指定的清算人。巴西当局向澳门政府提出税务信息交换请求,要求甲提供其在2019年开具的所有发票,但仅限于从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购买的产品,单独列出从乙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发票,以及提供甲的标准化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告)。行政长官接纳了巴西方所提出之信息交换请求并通知丙提供相关信息。丙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指被上诉的批示违反《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下称《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另外,还提出巴西方面所请求的信息对于巴西税务部门来说,并不属于《公约》第4条第1款及第5/2017号法律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并泄露甲的商业秘密。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的批示违反《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理由是甲从未在巴西从事任何应缴纳税款的业务,没有被调查,且只是在澳门从事商业活动。对此,合议庭援引检察院的意见指出,根据法律体系一致性原则,《公约》第1条第3款应配合第5/2017号法律第4条第1款及第9条一同理解。《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涉及人”指与信息有关的人。在本案,根据巴西方的请求,显示乙正在巴西被调查,该公司是巴西的税务居民,可见“涉及人”是乙,因此,涉案的批示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第3款、第5/2017号法律第4条第1款及第9条的规定。关于可预见相关性信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信息交换请求中的资料显示,甲和乙属于同一个商业集团;巴西方正在对乙进行调查,怀疑乙出口开立低价发票和潜在的错误发票;巴西方分析个案发现可疑的国际资金流动;在诉讼过程中,乙拒绝提交其主要客户的发票和财务报表。因此,合议庭认为巴西请求的信息属于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第5/2017号法律第7条(三)项及《公约》第21条第2款d项的规定,涉案巴西信息交换的请求必须被否决,否则将泄露甲的商业秘密。对此,合议庭指出,信息交换的请求涉及甲在2019年向乙购买产品而开具的所有发票及甲的标准化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告)。根据《商法典》第39条及第51条规定,发票不是商业记帐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发票不具有《商法典》第52条第1款所规定的秘密性。另外,交换信息的请求受《公约》第22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原则的规范,巴西作为请求方在其请求中承诺有关请求受《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及条件的约束。除此,考虑到甲公司已在2021年3月5日清盘并结业,因此,合议庭认为就甲的标准化财务报表及发票作信息交换不会导致不当泄露商业秘密。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有关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6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