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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驳回一宗工程承批公司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赔偿的案件


2012年5月9日,行政长官通过公开招标将「氹仔柯维纳马路交通枢纽第一期建造工程」判给予甲公司。是次公开招标的承揽类型是以系列价金承揽。甲公司在投标时已附上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工作日程表和支付方案。获判给后,甲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多次致函运输基建办公室,要求该办公室批准该公司实施大范围的交通分流措施、变更车道和修建临时道路,并支付额外工程的费用、因新排水网络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已实施但未载于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但均被运输基建办公室拒绝。工程完成后,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请求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向其支付因上述额外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合共93,321,857.44澳门元。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被裁定败诉后,甲公司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额外工程只有在工程的定作人明确命令或在承揽人提出建议并被工程定作人确定接受的情况下才可实施。然而,本案的额外工程并没有获得定作人运输基建办公室的批准。承揽人在没有获得批准或至少与定作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了额外工程,是无权获得赔偿的。如果承揽人可以在不受定作人的监管下任意进行额外工程并在事后声称为合同财政平衡要求获得补偿,那将是不可理解的。此外,甲公司尚提出运输基建办公室无权批准额外工程。然而,对此,合议庭认为,运输基建办公室是基于该等工程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故行使第289/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款(一)项、(四)项和(五)项的职权拒绝批准和支付相关费用。甲公司倘不服,应在收到相关决定后的180日内提起行政合同之诉,但甲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多年后完成整项工程时才提起诉讼,故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业已失效。至于甲公司称其没有得到整个场地来进行工程的问题,合议庭指根据第74/99/M号法令第132条的规定,委托工程必须缮立笔录。甲公司并没有在适当的时候就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提出任何保留或异议,而且甲公司在其陈述中已清晰指出工程的委托已于2012年6月8日进行,故其所指的未有按时交付工程用地与所缮立的委托工程笔录相矛盾。再者,根据合同条款,施工时执行的临时交通措施应由甲公司自行负责,因此,在交通事务局拒绝甲公司提出的交通改道计划时,甲公司本应提交一份新的计划,以满足当局的要求和确保能够实施全部工程。最后,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请求倘上述诉讼理由不成立,至少亦应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作出相关补偿。合议庭称,只有在没有其他法律手段补偿受损人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不当得利制度。在如本案这样的一宗行政合同之诉中,讨论的是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问题,必然会有一个与履行合同本身有关的诉因,因而不能以与主诉讼请求相同的诉因(合同的不履行)来提出不当得利这一补充请求。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中级法院的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20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