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以下称“执行人”)以一私文书作为执行凭证针对乙公司(以下称“被执行人”)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请求支付一定金额,指被执行人曾透过私文书确认对其负有一项金额为10,671,604港元(相当于10,991,752.12澳门元)的金钱债务。该私文书为一份由被执行人发出的单方声明,根据该声明被执行人确认其须于2021年12月15日向执行人支付10,671,604港元,但因执行人违反博彩中介合同,被执行人将来可能因此而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故此被执行人将扣留该笔款项以行使抵销权,用以支付将来可能出现的损害赔偿。初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私文书不构成导致设定被执行人的债务的文书,被执行人在行使抵销权后亦没有确认有关债务,因此以欠缺执行凭证为由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该私文书属被执行人确认债务的文书,而在行使抵销权方面被执行人仅声明抵销一项将来可能出现的债权,在其债权尚未存在的情况下不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被执行人的声明并不符合抵销的要件,故认为初级法院的批示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瑕疵,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及废止初级法院的批示。被执行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不存有被执行人所指的瑕疵,唯一需解决的问题是涉案的私文书是否属《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和第677条所规定的执行凭证。合议庭认同中级法院的见解,认为被执行人的声明不符合抵销的要件,且该私文书属执行凭证。合议庭指该私文书载有被执行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案中未能显示被执行人的债权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在被执行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时,只指出执行人因涉及刑事调查而违反博彩中介合同,被执行人将来可能因此而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对其造成重大损害,但并没有指出损害的具体金额,且有关损害亦未透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故其所指的债权尚未存在且属不确定,不具有可请求性及可执行性。因此,被执行人不可根据《民法典》第838条主张抵销权。事实上,在执行人收到该私文书后便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要求立即支付10,671,604港元,且认为其对于被执行人不存有任何债务。合议庭认为涉案的私文书应被视为被执行人确认一项金额已确定的债务的文书,属《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c项所规定的执行凭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57/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