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针对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乙向其返还37,300,000.00港元的欠款;或返还17,300,000.00港元并同时判处乙执行必要的行为以将乙名下的八个物业转让给甲。之后,甲在2021年12月3日向物业登记局请求针对乙上述八个物业作出诉讼登记。2021年12月22日,物业登记局驳回甲的诉讼登记请求。甲不服有关决定,针对有关决定向法务局局长提起行政诉愿,遭驳回。甲于是针对有关决定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诉,亦遭驳回。甲仍不服,针对初级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以公证书方式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属于一项不可替代的行为,即须由当事人自行订立。强迫一方订立有关合同将违反其人身自由。甲请求法院判处乙执行必要的行为以将乙的物业转让给甲并不可行。另外,除了意定代理或预约买卖合同特定执行的情况外,不可以代替他人订立有关合同,在本个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即使已在履行债务之诉中被裁定须向甲作出所请求的给付,也只能在乙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须作出转让物业的必要执行行为的义务,及在甲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可要求乙履行作出转让物业的必要执行行为的义务的债权,不能立即产生变更相关独立单位的所有权登记的效果。甲不可以强迫乙作出有关行为。在作出事实的给付的执行范围里,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82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只可在有关给付属可替代时请求由他人代为作出有关事实,以及声请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90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