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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亲属打理房产却变鸠占鹊巢 时效取得请求遭法院驳回


1985年,甲与乙于澳门以中国仪式缔结婚姻,同年,两人以购楼花方式在澳门购买X单位,并与甲的哥哥即原告一同在该单位居住。1986年,甲乙移民美国。于1987年,甲及乙离澳时,容许原告一家可暂时居住并看管该单位,而原告亦答应在甲及乙不在澳门期间替二人代为处理该单位的相关事宜。甲及乙会定期将一些现金交给原告及其配偶,以便两人可使用该笔款项对该单位作供款或支付该单位之其他相关开支。原告及其配偶有时会代支上述独立单位有关之费用,其后再由甲及乙返还给他们。1988年,甲乙透过签定买卖公证书正式取得该单位,单位的买卖公证书及登记之相关正本由原告所保管。由1985年至今,原告在任何机构、部门的地址均以该单位作登记,单位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及管理费一直由原告缴付,原告曾处理涉案单位的某些设备的购置、装修以及作出管理行为。自甲乙移民美国至今,乙曾至少7次,甲则至少9次回来澳门,期间曾到过涉案单位。于2016至2018年间,原告的大儿子希望租下甲及乙的独立单位居住。原告的大儿子承诺,每月支付给甲及乙5000澳门元作为租金,并将有关租金存至甲在澳门的银行户口。2018年,甲在美国登记死亡。

甲过世后,原告向初院提起诉讼,针对乙及甲的法定继承人丁提起通常宣告案,声称甲及乙移民美国离开前以口头方式将涉案单位赠予原告,原告一直视上述单位为自己所有,并以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其作使用及管理,请求法庭宣告其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上述独立单位的所有权。

经审理,初院裁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并就其提出的所有请求开释两名被告。

原告不服,向中院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取得时效以占有为前提,该占有则基于事实及意图而取得,并以在单方取得行为中的体素、或在继受取得行为中的交付,以及心素作为主要要素来定义,此外,占有人应为善意、和平、公开及连续的(见《民法典》第1212条)。

已证事实显示,原告的妹妹甲定期将款项寄给原告,以便让他协助清偿为取得有关不动产而借取的银行贷款,而被上诉法院认定原告居住在该不动产内仅仅是出于甲的容许,无法证明占有名义的倒置情况,也未能证明甲曾向原告作出口头赠与,这足以裁定原告提出的取得时效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89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