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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对涉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决


终审法院于4月30日就涉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决。

终审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上诉作出了审理:

关于「黑社会罪」的部分,终审法院认为,在完全和绝对欠缺体现集团要件(即存在一个具有其自身目标,该目标区别于其各成员的个人目标的组织)的其他具体和客观事实资料的情况下,中级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李灿烽、第二被告萧德雄、第三被告关伟霖、第四被告吴立胜、第五被告史铁生、第七被告吴骥年、第八被告刘宝芳、第十被告黄其俊、第十六被告萧家权和第十七被告胡家仪既没有触犯“黑社会罪”(见第6/97/M号法律第2条),也没有触犯“犯罪集团罪”(见澳门《刑法典》第288条)的观点并无任何可指正之处。

关于“行贿受贿罪”和“清洗黑钱罪”的部分,针对这一部分,中级法院开释了被告李灿烽(六项)“受贿罪”,因为被告在收受商人给予的利益时尚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鉴于上述开释“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决定,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李灿烽(涉嫌)触犯的续后(六项)“(加重)清洗黑钱”罪的罪名亦不成立,继而开释被告萧德雄(三项)、关伟霖(一项)、吴立胜(一项)、史铁生(五项)、吴骥年(一项)和黄其俊(一项)“(加重)清洗黑钱罪”。由于检察院提出的改判该等被告“黑社会罪”的罪名成立的主张不获支持,故不能再主张判处众被告触犯他们已被中级法院开释的“(加重)清洗黑钱罪”。

关于“与犯罪有关之物品的丧失”的部分,针对这个问题,中级法院最终所作的决定仅仅是承认初级法院没有完全遵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3款c项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瑕疵并不构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第1款a项所指的无效,故此认为应该将案卷发回初级法院以便后者解决该问题。鉴于中级法院所作的裁决,终审法院认为没有对初级法院先前所作裁决作出任何变更,因此,看不到检察院针对这部分裁决提起之上诉的合理理由,因为其此前未曾对初级法院就该项事宜所作的决定提出过质疑。

此外,终审法院亦审理了就被告吴立胜在对检察院提起的上诉作出的回应中提出的请求。针对宣告“黑社会罪”的追诉时效已过的问题,由于终审法院已经裁定并确认“黑社会罪”的罪名不成立,故无须作出审理。关于所提出的“清洗黑钱罪”的追诉时效已过的问题,终审法院认为不应就此表明立场,因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f项的规定,针对此项事宜不可提起上诉。关于所提出的缓期执行其被科处之刑罚的请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f项的规定,这个问题也属于法律不允许提起上诉的事宜。

最后,终审法院认为,就那些被初级法院裁定“黑社会罪”的罪名成立但却没有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的其余几名被告(即第十二被告贾利安、第十三被告李惠清、第十四被告邝尹诗、第十五被告文礼聪和第十八被告李涵)而言,中级法院应该指明其所作的开释被告李灿烽、萧德雄、关伟霖、吴立胜、史铁生、吴骥年、刘宝芳、黄其俊、萧家权和胡家仪的决定对他们将产生怎样的应有后果,因为,这是一项被指控共同实施的犯罪,而所作的开释决定并不是基于被开释的几名被告的纯粹个人原由。同时,对于并未针对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的(前述几名)被告被判触犯的“清洗黑钱罪”而言也是如此,因为如果法定前提成立,那么他们应受益于相同的解决办法。基于此,裁定对上述事宜将案卷发回中级法院,以便该院对其余被告(即被告贾利安、李惠清、邝尹诗、文礼聪和李涵)作出科处刑罚方面的决定。

综上,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如下:

—检察院的上诉败诉;

—第四被告吴立胜提出的问题理由不成立;

—将案卷发回中级法院以便对第十二被告贾利安、第十三被告李惠清、第十四被告邝尹诗、第十五被告文礼聪和第十八被告李涵作出科处刑罚方面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