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1日凌晨约0时起,辛及其友人在某空地玩滑板,其间,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于卡拉OK消遣完毕后途经上述空地,甲及庚发生口角。由于过程中辛曾望向他们,故此甲见状立刻对辛及其友人进行辱骂,丁以手推向辛的胸口位置,并使辛跌倒在地上。乙以拳头大力击向辛的头部,辛以双前臂格挡后,随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随后甲、乙、丙、丁一同上前对辛的身体各处拳打脚踢。未几,辛已被殴打致躺卧在地上,甲捡起辛的滑板,并以该滑板用力击向辛的前额,导致辛头部流血。其后,乙再以脚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辛的前额,导致其产生剧痛并失去知觉。接着,甲、乙、丙、丁继续一同以拳脚击向及围殴已经失去知觉、满头鲜血及倒卧在地上的辛。其等行为导致辛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约需12个月康复。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判处:第一被告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8条d项、第140条第2款及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九年徒刑;第二被告乙,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8条d项、第140条第2款及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十年徒刑;第三被告戊,以直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帮助之不作为罪,判处一年徒刑;第四被告丙,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8条d项、第140条第2款及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第五被告丁,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8条d项、第140条第2款及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
检察院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均针对这一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透过第213/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裁定检察院、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上诉败诉,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上诉部分胜诉,将他们被判处的刑罚分别减为七年、八年和五个月徒刑。
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一被告认为被上诉裁判存有获认定的事实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主张更改刑事法律定性,改判其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二被告认为被上诉裁判存有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的瑕疵,坚称其行为不应被视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触犯有关罪行,主张改判其以正犯方式触犯一项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最后,第四被告则指责被上诉裁判存有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和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的相同瑕疵。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首先,第一被告认为被上诉裁决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认定他是在酒精影响下作出相关行为,他因为之前一直在争吵而情绪激动,以及他是因被害人对他出言不逊而被激怒,同时亦承认他在答辩中并没有适时提出这一事宜,但却认为已在审判听证中提到了这一点。对此,终院指出,不能说因为法院没有重视被告在庭审中作出和提交的倘有的声明或说法,也没有认定他说之前已经提出的事实,所以就存在所谓的不足,鉴于上诉人在庭上所作声明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法院宣读了他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声明,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再者,从审判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所实施的侵犯,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了危险,且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侵犯完全是毫无来由和过度的,这显然符合微不足道的动机的概念,因此,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40条第2款和第129条第2款c项进行的加重是恰如其分的,因此应予维持。至于第二被告,其仅仅是不认同由初级法院作出并经中级法院确认的事实事宜的裁判,没有为论证自己的不认同进一步提出任何有效或符合逻辑的论据,实际上,初级法院以应有的方式解释了其裁判的理由,该裁判通过其中所援引和明确指出的证据资料,清楚地表明上述资料根据经验法则和事物的常理而经过了严格且符合逻辑的审查,故所作裁判是正确的。最后,有关第四被告在上诉中指责存在的明显错误瑕疵,终院指出,之前在分析第二被告的上诉时就这个问题所作的阐述经作出必要调整同样适用于第四被告,没有需要补充的内容;至于其所指责的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的瑕疵,终院指出,不论是已认定事实事宜的决定,还是法院就心证所作的理由说明,都清楚且完整地显示出上诉人触犯了检察院所指控的罪行,故同样不能认定上诉人有任何道理。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的上诉败诉,完全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82/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