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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交通意外的赔偿金额 上诉终院败诉


2018年12月7日,丙驾驶重型电单车时,在斑马线上撞到正在过马路的甲,导致其跌倒受伤并昏迷。交通意外导致甲身体受伤及多处骨折,需住院至2019年2月2日。医生建议甲在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病假休养。就是次交通意外,甲针对乙保险公司及丙向初级法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通常宣告之诉,请求判处乙保险公司及丙向其支付总额为1,924,403.34澳门元的款项,以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并保留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向乙保险公司及丙追讨自2021年3月2日之后的医疗及药物费用的权利。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总额为533,700.80澳门元的款项及利息。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了被上诉裁判。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甲主张其丧失工资及住宿津贴损失的赔偿应涵盖自意外发生之日至2020年6月7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劳动合同维持有效的六个月期间。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丧失工资及住宿津贴损失的赔偿,合议庭指出,中级法院在审理时强调了初级法院没有考虑甲提出的整个赔偿涵盖期间,是因为甲当时与其雇主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失效。合议庭认为,既然甲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是其因意外而无法领取的工资损失及住宿津贴,那么,由于其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而其所遭受的意外并不是合同无法续期的原因,所以显然没有理由就工资和津贴作出超出前述范围的赔偿。

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合议庭指出,在订定因长期无能力而丧失收入能力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民法典》第560条第5款的规定,并按照同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衡平原则;还应考虑其他已认定的有关事实,如受害人的年龄、受伤害前的身体状况、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学历、职业上之期望等。考虑到甲的年龄及其遭受无能力的程度,以及被上诉裁判所阐述的理由,合议庭认为由初级法院定出并经中级法院确认的25万澳门元的损害赔偿是正确的。

最后,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部分,合议庭指出,弥补非财产损害是为了给予受害人一种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伤害的满足,赔偿的金额应与伤害的严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订定赔偿的金额时,还要遵守所有的谨慎、实际的常识、事物的公正衡量及现实生活的合理判断的规则。鉴于已认定的事实,尤其是甲在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折磨和痛苦,以及因7%无能力将继续遭受的不便和折磨,合议庭认为由初级法院定出并经中级法院确认的25万澳门元的数额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本上诉败诉,完全维持被上诉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55/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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