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律师乙会面,委托其代理甲于澳门初级法院民事法庭的三宗民事案件,在上述会面期间,甲多次要求乙减收律师代理费,乙表示反对。其后,甲提出每宗案件胜诉后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第二期费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予乙。乙同意上述提议并于2020年2月1日收到第一期费用后,同意代理上述的三宗民事案件。甲承诺在每宗案件胜诉后,须在判决书发出后3天内支付上述协议的金额。就乙代理的案件二,初级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判决。由于案件二之败诉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有关判决于2021年9月6日转为确定。就乙代理的案件一,因案件二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初级法院宣告执行程序消灭。因此,乙于2021年9月29日通知甲上述两宗案件获判胜诉,并通知甲需于3天内支付第二期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0元。惟经多次催促后,甲仍未作出任何给付。乙于2022年1月24日针对甲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以简易诉讼程序提起普通宣告之诉,向甲追讨欠缴的第二期费用及迟延利息,同年11月11日,初级法院裁定乙的请求部分成立,判处甲须向乙支付121,300.00澳门元的律师费、3,693.83澳门元的迟延利息,以及直至款项获完全和实际支付为止的法定利息。
乙不服,向中级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乙并不能依据有关协议而获得因案件胜诉的额外报酬,因为根据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立法者不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争议份额“quota litis”合同的立法精神在于希望律师在代理当事人的案件中保持其独立性及公正无私,不应利用所受之诉讼委任以达成非纯属职业上之目的。基于此,其报酬应基于所作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而不是案件的胜负。倘其报酬和案件的胜负关连在一起,那律师本人已直接介入所代理当事人的利益之中,从而可能失去了独立性和公正无私。在本个案中,乙和甲协议每宗案件胜诉后可额外获得人民币100,000.00元的报酬,相关协议违反了《职业道德守则》第18条的规定,属无效之协议(《民法典》第287条)。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乙的上诉不成立,维持原审决定。由于甲没有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中级法院不能变更原审法院对其的判处。
参阅中级法院第233/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