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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只要作出购买行为,贩毒罪即告既遂


甲要求乙协助其购买大麻,且承诺在取得毒品后会与乙一同吸食,乙因而透过通讯软件向丙购买涉案毒品,准备在取得毒品后转交甲,但最终因丙被司警人员截获继而揭发事件。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触犯一项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结合第8条第1款、《刑法典》第21条及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3年3个月徒刑。

甲不服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依职权就甲实施之犯罪行为的法律定性作出更改,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结合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并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维持初级法院判处的3年3个月徒刑。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被上诉法院错误地更改法律定性、被上诉法院未有就有关刑罚选择和量刑以及暂缓执行刑罚之问题作出审理等问题。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关于禁用证据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警员与被告之间在搜获毒品的现场进行的“非正式谈话”中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并不属于禁用证据的范围,警员完全可以就相关内容作证,法院完全可以在听取该证人证言并结合案中调查的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其心证。虽然被告享有沉默权并可随时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自由行使,但如果被告在诉讼的侦查阶段成为嫌犯并获悉其享有该权利后仍选择与警方配合,告知警方与其被归责的事实相关的情况,甚至对应出现在犯罪现场的其他涉嫌人或被告作出指认,那么该被告在庭审时保持沉默并不妨碍或阻止与其通过“非正式谈话”而获知有关其他被告亦参与实施犯罪的警员就“非正式谈话”的内容在庭审中作证。总而言之,本案不存在甲所指“违反取得证据之方式”的瑕疵,证人所提供的与乙之间的“非正式谈话”的内容可被接纳作为证据并由法院按照自由心证原则作出评价。

其次,关于实行犯罪方式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乙在甲的要求下作出购买大麻的行为,甲的要求使乙产生了导致其因而以既遂方式触犯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而被处罚的决意。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在甲及乙之间存在共同的合意及分工。甲使乙产生了犯罪的决意并提供了购买毒品的款项,乙则负责联络卖家购买毒品,两者皆参与实施犯罪。基此,应将中级法院判处甲为直接正犯,触犯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结合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的“法律定性”更改为甲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

至于甲提出的犯罪未遂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处罚所有“未经许可而送赠、准备出售、出售、分发、让与、购买或以任何方式收受、运载、进口、出口、促成转运或不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只要作出购买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也是以既遂方式触犯了不法贩卖罪。合议庭认同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的观点,虽然乙及甲因警方的介入而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但其不法行为已告完成,应以既遂作出处罚。

最后,合议庭考虑到就法律定性问题所持的观点,即认定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该罪的法定刑幅以及甲被判处的3年3个月徒刑,根本不存在处以更轻刑罚并予以缓刑的空间,因此在刑罚选择、量刑及暂缓执行方面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并改判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

参阅终审法院第67/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