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2年至2019年在某操控卖淫活动的犯罪集团中担任会计经理的重要角色。2019年,该犯罪集团被警方捣毁,检察院对集团中的各成员提起控诉。2022年,初级法院合议庭作出判决,判处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1项《刑法典》第28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参加犯罪集团罪;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30项第6/97/M号法律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操纵卖淫罪;数罪并罚,合共判处其5年6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就案中扣押的物品,合议庭决定将其中被认定属犯罪的通讯工具、与犯罪活动有关、由犯罪活动所生或因犯罪活动所需的一切相关物品等犯罪工具,以及被认定属犯罪所得的全部扣押现金充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质疑初级法院决定充公属其所有但被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提电话、一只黑色手表、现金24,000.00澳门元、现金36,000.00港元以及现金2,451,500.00港元。
中级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5年3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但维持初级法院作出的充公扣押物的决定。
被告不服中级法院维持充公扣押物的决定,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中院的决定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及违反法律,主张撤销被上诉裁判中的相关内容并作出改判,将被告身上搜获的现金和手表以及在其住所搜获的现金退回予被告。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上诉人加入犯罪集团从事的活动而收取的基本薪俸属犯罪所得,案中亦没有资料显示上诉人有其他合法收入,终院认为,按照一般常理及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上诉人多年从事操控卖淫活动的期间所获取的不法利益应该超出在案中被扣押的金额。虽然上诉人声称也有其他与犯罪活动无关的收入来源,包括投资、父亲结束生意经营得来的剩余资产等等,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终院认为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对案中被扣押的现金属犯罪所得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无明显错误。至于案中扣押的手表,上诉人认为并非属犯罪工具,仅仅是日常生活用品,对此,终院指出,虽然初级法院认定在上诉人身上搜获的手表是犯罪工具,但却没有指出认定该事实所依赖的任何证据,案中亦未见载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该手表与犯罪行为有关或该手表的来源,因此无从得知是否属犯罪所得。终院指出,考虑到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被扣押的手表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所规定的宣告物品丧失归特区所有的前提并不成立,故此应将该手表退还予上诉人。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起的上诉部分胜诉,决定撤销被上诉裁判中有关维持充公上诉人被扣押手表决定的部分,将该手表退还予上诉人;维持被上诉裁判中的其他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89/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