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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文件为家人续期临时居留许可被判罪成 中院裁定上诉败诉


甲在澳门某大学任职副教授,以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作为依据向贸易投资促进局申请其本人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同时申请将该许可惠及其家团成员,并于2007年8月28日获得批准。其后,甲改以在丙诊疗中心任职主任医师为依据向贸促局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甲及其女儿先后成功申领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由于甲的妻子仍未具条件申领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故此甲须为其妻子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续期。然而,此时甲已没有再任职主任医师,因此,甲与其朋友乙商议后,乙以丁诊疗中心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身份答应将甲虚报为该诊疗中心的雇员,并向甲签发虚假的聘用合同及在职证明等文件,使甲能顺利以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作为依据向贸促局为其妻子续期临时居留许可。其后贸促局在复核甲的申请时发现其在澳门的逗留时间与其在澳门的工作时间出现矛盾,从而揭发事件。检察院对甲乙二人提起控诉。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及乙以共犯方式各自触犯了一项「伪造文件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徒刑,缓刑二年执行。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甲向贸促局递交的不实文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指的“文件”,对于嫌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第6/2004 号法律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之「伪造文件罪」而言具重要性。根据贸促局的相关指引,若申请人已或将转换任职机构,须尽快将相关文件提交予该局,以便重新审查。可见,甲递交的聘用合同及在职证明等文件为其妻子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续期时是必需提供的,并作为贸促局评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不可或缺文件。因此,由丁诊疗中心发出的在职证明及聘用合同等文件均能适当地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的表示,无疑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条a项的规定。即使贸促局不考虑该等文件,该等文件也是作为贸促局展开相关行政程序的必须文件,并作为评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不可或缺的文件之用,尤其是用作证明基于甲与本澳医学机构存有劳动关系而具备了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的特别资格,该等文件的内容具备适当的证明能力,贸促局批准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行政决定是建基于行政当局的调查及甲所提交的文件证据所带来的效果。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的论述,当中指出,既然甲的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的前提,是依赖其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标准,那么作为维持原依据之临时居留许可续期要求,也需要同等要求和标准。基此,乙所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文件”不构成被判处罪名的“文件”的效力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526/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