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或然故意亦构成犯罪 中院裁定收留罪罪成


甲和乙均是印尼居民,二人为朋友关系。甲因在乙逾期逗留澳门期间,于2020年2月安排乙居住在由其本人承租的单位房间内并向乙收取租金,而被检察院指控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第15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收留罪。初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之事实,甲明知乙并非澳门居民,却没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门的证件或是否处于合法逗留期内,仍安排乙居住涉案单位房间内及向其收取租金,对乙可能属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持一种接受态度,主观上明显持“或然故意”的心态。然而,合议庭认为已被废止的第6/2004号法律(旧法)第15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收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幅,与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生效第16/2021号法律(新法)第71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不相同。新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明知的故意”,而旧法则允许只存在“偶然/或然故意”,故新法对甲更有利。由于甲的行为仅具有“或然故意”,不足以构成一项「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罪名,因此,裁定甲罪名不成立。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合议庭裁判存在错误解释及适用法律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同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新法中没有排除或然(间接)故意。虽然在第16/2021号法律第71条,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个客观要素,像本案中,甲明知其朋友乙非澳门居民,过了逗留期必须离开,但这并不等同于立法者排除了处罚或然故意的行为。根据行为人意识上的组成要件或心理,若行为人已注意到其行为有可能导致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但仍不加以拒绝,反而决意实施有关行为,并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结果,这样便构成或然故意。

甲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但在作出行为时接受该事实的发生,即是其行为已以或然故意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收留罪。由于新法第16/2021号法律第71条亦处罚或然故意,因此,新旧法律刑幅亦相同,本案适用旧法作出处理,故此,检察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处甲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收留罪罪成,需对甲重新量刑。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并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收留罪,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缓刑两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437/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此页面有问题吗?

帮助我们改进GOV.MO

* 必填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