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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存在“竞争”关系 拒绝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被撤销

因不存在“竞争”关系 拒绝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被撤销

I公司是德国一间从事水泵及压缩机制造业务的公司,于1936年由创始人J创立。J的四个儿子L、M、N、K是I公司的股东,L、M、K后来又分别独自成立了O公司、P公司和B1公司,同样从事水泵和压缩机制造业务;N并没有设立新公司,仍维持参与由其父亲创立的I公司的管理。商标(见附图)中含有上述人士之家族姓氏“SPECK”,众人约定商标由上述四间公司共同使用,而且只有它们可使用该商标及“SPECK”之名称,并禁止将涉及该商标和名称的任何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上述商标自1994年5月24日起在香港注册,登记在I公司名下,同时也登记在K名下,由后者实际使用以标识其产品。2006年,在德国启动了针对I公司的无偿还能力程序,无偿还能力程序的管理人于以其名义批准将上述商标在香港的登记转让给C公司,其后C公司将商标转让予A公司。2016年11月24日,A公司向当时的澳门经济局提交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B公司(同样由K创立)遂针对有关申请提起声明异议,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澳门经济局提交对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经济局知识产权厅厅长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决定,拒绝A公司所提交的申请。后者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于是A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后,裁定A提起的上诉胜诉,废止被上诉判决,决定批准A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B公司不服,针对上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如初级法院拒绝商标“SPECK”的注册申请时所指般存有“违法竞争”。本案中,根据已认定事实事宜,尽管有关资料展示了现上诉人的商标所具有的“渊源”和“资历”,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诉人至今尚未在澳门成功注册其商标,且该商标亦未符合驰名或享有声誉的商标的标准,也不清楚上诉人有在本地从事任何与上述商标相关的经济活动。因此,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的理由,即如在本地根本不存在“竞争”,那么显然就更加不会出现任何“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竞争”正是驳回现被上诉人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合议庭还指出,事实上,“竞争”不能从抽象层面来定义,而是必须根据其所涉及的“情况”、“定位”和“商业活动”来作出具体定义,因为重要的是要判断某经济实体的业务是否有“侵入”另一个实体从事的业务范围。“从事相同业务的两个企业之间可能不存在竞争,如果仅在其所在地或区域的范围内活动,那么地理位置上的距离将使它们无法争夺相同的客户”,这正是本案的情况。因此,合议庭认为不存在上诉人B公司所提出的拒绝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7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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