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26日,戊与丁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乙和丙分别于2004年6月25日和2007年1月22日出生,为办理二人的出生登记,她们的母亲甲先后于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门民事登记局递交《结婚公证书》及《结婚证》,两份文件均显示戊与甲于1998年9月18日在广东省顺德市登记结婚,因此出生登记上亦记载了二人的父亲及母亲为戊和甲。戊其后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2015年,丁针对甲、乙和丙三人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消极确认之诉,请求:1.基于甲先后向澳门民事登记局所递交的《结婚公证书》及《结婚证》之内容不真实而裁定诉讼理由成立,继而宣告戊并未与甲结婚;2.注销乙和丙出生登记中关于戊是二人父亲的登记记录;3.命令甲提交其于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门民事登记局出示及递交的《结婚公证书》及《结婚证》,以便对该两份文件作鉴定以核对其真伪。初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宣告戊没有与甲结婚,命令注销乙和丙之出生登记内关于戊被推定为二人亲生父亲的记录。
甲、乙和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被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原审判决。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首先,众上诉人认为前述事实提及的《结婚公证书》及《结婚证》具有完全证明力,足以证明甲与戊于1998年9月18日在广东顺德结婚。对此,合议庭指出,由中国内地有权限机关发出的公文书原则上享有与在澳门缮立的公文书同等的证明力,即澳门《民法典》第365条第1款所指之完全证明力;然而,同样不能忽视《民法典》第358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资料显示,原告向初级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发出的公证书以及广东省公安厅的公函影印本,证明经查询内地机关的檔案,没有发现1998年9月18日甲与戊的结婚登记记录,初级法院正是基于此而得出甲与戊没有于1998年9月18日在广东顺德登记结婚的结论。显而易见,被上诉法院对该事实所作的认定确实且恰当地考虑了《民法典》第358条的规定,并正确适用了该条第2款规定,这是因为前述由内地机关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构成令法院对所涉公证书及结婚证的真确性产生怀疑的充分理由,故根据该款规定,该等文书的证明力应“由法院自由判断”。既然所涉公证书及结婚证的证明力应由法院自由判断,那么法官不受该等证据方法的约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58条的规定自由评价有关文件内容的真确性。因此,合议庭认为,未见被上诉裁判有违反任何有关法定证据的规定。
合议庭还指出,众上诉人错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1条第1款及第1054条的规定,因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并非于甲与戊声称结婚之日(或他们为乙和丙办理出生登记时)生效的法律。甲声称与戊于1998年在中国内地结婚,但根据当时生效的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知,结婚与登记是密不可分的,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面,戊的父亲身份是基于母亲甲当时提交的公证书及结婚证,证明戊与甲二人的夫妻关系而被推定确立的,但在本案中,法院已认定的事实说明戊与甲并未于1998年9月18日在广东顺德(或其他时间及地点)登记结婚,两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此不能适用有关父亲身份推定的法律规定来确立戊的父亲身份。此外,澳门《民法典》第336条第1款规定,“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换言之,本案被告方负有证明甲与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彼等未能作出证明,相反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则获得了法院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合议庭认为不存在众上诉人所指的适用法律方面的任何错误。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47/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