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乙驾驶车辆在道路的左车道行驶,相同方向的右车道则有另一车辆行驶。当乙驶至两条马路的交汇处前时,管制车辆的交通灯为绿灯,于是乙按原车速前行,准备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因应前方设有人行横道的特殊情况而减慢车速。与此同时,丙从右往左以跑步的方式通过该人行横道,丙跑过马路的位置在乙视线范围内,当时管制行人的交通灯为红灯。在右车道驶至的驾驶者见状立即减慢车速,让丙安全通过人行横道,而乙则驾车撞倒丙。该交通意外导致丙受伤,需时1个月才能康复。
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乙触犯一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1年3个月徒刑,缓期1年3个月执行,及禁止驾驶6个月。就丙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初级法院判处甲保险公司向丙支付602,714.25澳门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将来可能花费的医疗、药品及交通费用之损失的损害赔偿。
丙不服上述民事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初级法院认定丙的行为对交通意外负有75%的民事责任的决定明显不合适,应该予以纠正;而丙提出的其本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因此裁定上诉胜诉,改判由乙承担90%的民事责任。
乙和甲保险公司均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不论是乙还是丙均对涉案交通意外的发生存有过错。在本案中,丙在乙的视线范围内横过车行道,乙理应注意到该情况;即使乙的视线受阻,未能察觉到丙的出现,从一般谨慎驾驶者的角度出发,亦应留意到在其右车道行驶的车辆已减慢车速,并作出可能有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判断,从而减慢车速甚至剎车,以让行人安全通过。乙没有因应路面的情况适当调节及减慢车速,导致发生交通意外,无疑应对该意外的发生负责。另一方面,虽然丙在事发时年仅八岁,但该年龄段的一般儿童已拥有绿灯亮时方可通过人行横道的常识。事发时丙在红灯的情况下跑步通过人行横道,且完全没有留意是否有车驶来,亦应对涉案交通意外的发生负有责任。合议庭指出,在有信号标明(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通行)的人行横道上,被允许前行者(不论是行人还是驾驶者)通常都会相信对方会停止前行,让己方先行通过,故应当认为被禁止前行者更有义务去遵守其应遵守的交通规则。经考虑本案的所有情节,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将丙的过错比例订为75%,乙的过错比例订为25%是合适的。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裁判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80条有关过错的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498条有关风险责任的规定。对此,合议庭指出,涉事双方都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对交通意外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因此不存在风险责任的问题。至于乙认为被上诉裁判违反了《民法典》第481条之规定,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虽然提到《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但明确指出丙已经超过八岁,不属于《民法典》第481条所规定的完全无民事责任之人,故认同初级法院基于丙在交通意外发生之时以跑步的方式冲红灯而得出的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结论。被上诉裁判并未适用《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故不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第一民事被请求人乙及第二民事被请求人甲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维持初级法院订立的过错比例。
参阅终审法院第97/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