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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身份之虚报不妨碍当事人因其亲生父亲在澳合法逗留而取得居民身份


甲于1991年在澳门出生,其出生登记中登载其父亲为乙(持有治安警察厅发出的身份证)、母亲为丙(持临时逗留证)。甲于1991年9月20日获发非葡籍认别证,于1994年11月15日获发澳门居民身份证,并于其后获续期。2020年6月29日,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判决宣告乙不是甲的生父,命令注销前述出生登记上对甲父亲身份所登载的内容,继而民事登记局对其出生登记中的有关父亲的部分作出了相应更正,以附注的形式记载其父亲为丁(丁在甲出生时持临时逗留证)。其后,身份证明局决定宣告向甲发出非葡籍认别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特区护照以及换发相关证件的行为无效,并注销其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澳门特区护照。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于是针对驳回诉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甲享有居留权并有权取得身份证,被诉行为存有违反法律的瑕疵,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诉行为。

被诉实体不服,针对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现提起上诉的行政实体对于8月27日第49/90/M号法令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不承认居民身份的部分),对其立法理由以及其真正含义和涉及范围的理解存在错误。上诉实体过分(甚至是不当地)看重在被上诉人出生时就其父亲身份所作的虚假声明的非法性质的结果,然而,合议庭指出,尽管该等不法行为具有刑事性质,但其责任也仅限于实施犯罪之人;即便因此导致相关出生登记被宣告为无效,也只会涉及受此影响的部分,即只与被宣告为虚假的父亲身份有关。因为上述第49/90/M号法令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临时逗留证”的发出标准,以及其在“逗留权”上的相关效力(使之合法化),至于是否满足及给予居民身份,还需藉助其他法律规范文件(如第28/89/M号法令——《进入、居留及定居澳门的法律制度》,其后的4月30日第48/GM/90号批示及第49/GM/90号批示、上述8月27日第49/90/M号法令、2月25日第16/91/M号法令、1月27日第6/92/M号法令和6月27日第46/GM/96号批示)。

合议庭指出,在“龙的行动”及“三二九”事件发生后,随着第48/GM/90号批示及第49/GM/90号批示的颁布,政府开始了向当时非法逗留的无证人士确认身份的进程,确立并制定了向“三二九”事件所涉及人士给予居民身份的标准:第48/GM/90号批示的第3点规定,“向符合为取得居民身份而定居的条件的人士,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发出临时逗留证,有效期一年,可续期”;第6/92/M号法令则确立了向“治安警察厅身份证和认别证”的持有者发出“居民身份证”的规则,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一、在澳门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时其父母系依据法律获准在澳门居留者,视为本地区居民”以及“二、为着批给居民身份证之目的,上款所指未成年人之居留证明得以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可证实出生时其父或母,在澳门居留之文件为之”;此外,第46/GM/96号批示第1款亦规定“凡持有按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号法令发出、仍然有效的临时逗留证的人士,应按下列规定及期限将之更换为居民身份证”。由上述规定可见,鉴于被上诉人于1991年在澳门出生,并且他的(亲生)父母在其出生时是临时逗留证的持有者,故合议庭认为,不论当时所申报及登记的父亲身份是否属虚假,承认他具有居民身份并且于1994年11月15日向其发出居民身份证的做法是恰当的,因为这符合当时生效(前文所列明)的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4/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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