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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确认被上诉人透过取得时效取得单位所有权


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甲是位于澳门X马路19号的建筑物(下称“19号建筑物”)的所有人,由于19号建筑物残旧失修,甲打算将其重建成包括地下及楼上四层的新大厦。为此,甲与乙在1973年5月15日订立承揽合同,由乙负责重建,甲则承诺向乙支付110,500.00澳门元作为修建的费用。由于19号建筑物的地盘面积太小,难以重建成大厦,为解决有关问题,乙将甲拟重建的大厦并附于X马路21号属于乙的建筑物(下称“21号建筑物”)。于是,乙将19号建筑物及21号建筑物拆卸,并利用有关土地建成包括地下及楼上四层,一梯两伙及有共同门口的大厦(下称“Y大厦”),Y大厦共有10个独立单位。1975年,乙建成Y大厦并为其作分层登记,将其本人登记为Y大厦的所有人。甲前后只向乙支付了52,300.00澳门元,并因无力偿还余额,与乙达成口头协议,乙只须从原本承诺向其交付的Y大厦5个单位中,交付其中的4个(包括地下A座单位、1楼A座单位、2楼A座单位及4楼A座单位)。为履行有关协议,乙在取得单位的使用准照后向甲交付上述四个单位。至少从1975年7月开始,甲便与子女一同使用有关单位,包括支付这些单位的水电费及进行必要工程以维持单位的良好状况。甲曾多次要求乙与其签署上述四个单位的买卖公证书及将甲登记为单位的所有权人,均遭乙以藉口拒绝。由1975年7月至初级法院于2013年审理本案件为止,甲已经使用上述单位37年,这些年间,从来没有人就甲的使用提出反对。2013年,甲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为Y大厦地下A座单位、1楼A座单位、2楼A座单位及4楼A座单位的合法所有权人。初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因甲及乙均已去世,故由各自的继承人获确认资格后代替他们参与诉讼),裁定甲为上述单位的合法所有权人。乙的继承人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初级法院的裁判。丙仍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丙对初级法院所认定及经中级法院合议庭确认的多项事实提出质疑,对此,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丙的上诉理由旨在提出新的问题,这些问题未经被上诉的法院审理,因此,终审法院不可审理有关新问题。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规定,合议庭未见初级法院所认定及经中级法院合议庭确认的事实存在不妥。合议庭继续指出,甲及其子女占有有关单位已经超过38年,并以真实及唯一所有人的方式使用有关单位,根据1966《民法典》第1258条、第1259条、第1287条及第1296条规定,及现行《民法典》第1182条、第1212条及第1221条规定,该良好的占有足以使他们透过取得时效取得涉案四个单位的所有权。被上诉的裁判没有可指责的地方。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8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