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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支付价款后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的占有为善意


1995年,X公司拥有Y停车场16/262的份额,并通过预约买卖合同将其中的10/262份额转让给了乙。乙虽已完成付款,但却一直没有签订买卖公证书。自1995年起,乙开始占用并出租上述10个停车位。然而,自2010年起,甲开始管理和出租这些停车位,并收取停车位租金,以及自费对停车位进行工程,但却从未向乙支付任何租金。甲被承租人及周围人士视为停车位的业主。2019年,X公司在报章上发布公告,要求预约买受人乙处理就上述10个停车位订立买卖公证书的必要手续,乙在2019年要求甲返还停车位、车位租金及租金收据。

甲针对X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给付之诉,请求宣告其因取得时效而成为Y停车场的11/262份额(其中一个停车位的原预约买受人为丙)的所有权人。

在被告作出答辩后,乙适时提出自发对立参加的附随事项,称自己是原告所主张的11/262份额中10个份额的原预约买受人,否认曾向原告让与合同地位,并称自己才是上述10/262未分割份额的占有人,请求法院认定他(而非原告)因时效取得该10/262份额的所有权。

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以及对立参加人的理由不成立,宣告原告以公开及和平方式占有10/262未分割份额已至少有五年的时间,并驳回对立参加人针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立参加人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对事实事宜作出更改,认定乙自1995年至2010年中期,如同所有者一般公开享有并使用上述10个车位,并废止了初院驳回乙请求的决定,宣告乙以时效取得10/262份额的所有权。

甲不服,声称自己从2009年开始占有上述停车位,乙的占有于2009年结束。认为中院错误地将乙的占有认定为善意占有,进而适用15年的时效期间,而非恶意占有的20年期间,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认为中院对事实事宜进行更改,即认定乙从1995年至2010年中期如同所有者般公开享有和使用停车位是合理的。中院认为,尽管乙未能证明2008年前后的委托管理细节,但其自1995年开始占有并公开使用相关车位的事实是明确的。中院并非单纯评论初院的理由说明,而是在对证据作出重新审查后,根据证据资料得出新的结论。

有关甲声称乙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占有为恶意的推定,终院指出,乙的占有无可否认是善意的(其确信并不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因为这个占有是在支付了相关停车位的10/262份额的全部价款之后,从被告,亦即物业登记上的权利人那里取得的。《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后半部分的恶意占有的推定明显已被推翻。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的上诉败诉,并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6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