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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审结涉前海事及水务局领导和主管受贿案的上诉


初级法院于2021年判处前海事及水务局副局长甲、厅长乙和处长戊分别被指控的一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罪名不成立;代厅长丙和处长丁分别被指控的一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罪名成立,判处两人各2年6个月实际徒刑。检察院不服初级法院开释甲、乙和戊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废止上述决定,并裁定三名嫌犯罪名成立,或将卷宗发还重审相关部分。丙和丁亦不服初级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首先审理检察院提起的上诉。合议庭指,本案需解决两个关键问题,即是否可以确认《刑法典》第337条所指的“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因收取这些利益而作出违反职务义务的回报行为。合议庭指出,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已证事实,相关工程的获判给公司职员宴请各嫌犯的行为,正符合所输送的“利益”。至于这利益是否符合罪名的意义,则需看这些利益的提供,是否使得公务员作出了违背职权义务的回报行为。所谓的回报行为,必须理解为是以收取或索取利益为前提并直接与此相联系,无需要求公务员实施一个非法行为作为这些利益的回报,而是只要求确定两者的关系,即只要足以肯定收取的利益乃基于徇私或者承诺徇私的行为的理由,无论徇私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即使某私人对公务员表达一般的社交礼仪的利益输送,只要可以确定该私人有一个具体的行政程序正在该公务员所在的机关进行中,也就可以确认利益的输送与公务员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回报之间的直接联系。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证实甲、乙和戊像丙和丁那样收取利益的事实,但是正如已证事实显示,甲在知悉的情况下没有就获判给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工程瑕疵追究其违约责任,亦没有指示下级部门在日后的工程招标时予以考虑相关情况,致获判给公司不但未受任何处罚,反而更获得了续后工程的直接判给。甲的行为使获判给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这不正当利益的获取恰恰是上述利益输送行为的回报结果,两者之间存在适当因果关系。可以肯定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典》第337条所规定的罪名。至于乙和戊,合议庭指他们在处理获判给公司的行政程序的行为与其上司甲的行为是一体的,甚至是其上司的决定的基础,可以肯定基于他们所收取的获判给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了违背其职务义务的行为,因此他们同样触犯《刑法典》第337条所规定的罪名。基此,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甲、乙和戊被控告的罪名成立,予以改判。

就丙和丁提出的上诉,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基于有别于检察院的上诉理由,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甲、乙和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触犯的一项《刑法典》第337条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甲1年6个月徒刑、乙1年6个月徒刑及戊2年徒刑;裁定丙和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97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