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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为对外地裁判进行实质审查 须证明适用澳门法律并更有利


甲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乙是澳门永久性居民,居住在澳门。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处乙向甲支付2,911,925.25澳门元、相关利息952,438.94澳门元、损害赔偿8,094.39澳门元、律师代理费787,502.94澳门元、诉讼费用27,377.08澳门元,另附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债务时为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已到期和将到期利息。根据内华达州的法律,上述判决已经转为确定。甲向澳门特区中级法院请求审查及确认上述裁判。中级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确认有关裁判。乙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查应该是实质性的,而不应仅是外部和形式上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各项所要求和列举的确认外地所作判决的条件仅涉及裁判以及裁判为案件终审决定方面的规程,因此,就承认澳门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决而言,除《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原则上审查是纯属形式性。在本案中,乙想要主张《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规定的澳门居民特权,以便将裁判的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然而,若要启动该机制,仅满足待被审查的裁判是针对澳门居民作出这项要件是不够的,还必须主张应该适用澳门法律,且一旦适用其结果对利害关系人更为有利。合议庭援引《民法典》第40条第1款和第41条的规定,指出乙从未提出亦没有证明澳门法与甲所指的法律行为“联系最密切”,从而令人信服应适用澳门的法律。另外,案卷中所载资料显示当事人指定了规范涉案法律行为的法律,同时也显示出该行为与其发生地(即内华达州)的联系密切。因此,合议庭认为并不满足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的全部前提条件,这便排除了由中级法院作出实质审查的可能。乙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待被审查判决不具《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a项规定的可理解性的问题,合议庭引用多名学者的观点,认为可理解的裁判指的是好理解、易懂的裁判,是清楚明白的裁判,可理解性是就裁判本身层面即其主文部分提出的要求,而非针对其理据。在本案中,待被审查判决在其可理解性方面没有任何疑问,判决的内容十分清晰,能够让人轻易地理解其所作的决定。因此,不存在乙所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a项规定的必要前提不成立的情况。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