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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执行程序未消灭之前应审理确认资格的请求


在初级法院审理的一宗通常执行案中,甲为请求执行人,乙为被执行人。2020年5月21日,甲向上述执行案的主理法官提出鉴于债权已由第三人偿付,批准解除对相关不动产的查封的请求。基于甲的这一声请,主理法官命令停止执行,并将卷宗送交计算诉讼费用。2020年7月28日,丙在案中递交了一份其所订立的合同,声称它透过该合同接受了甲向其作出的对乙拥有的债权的让与,故此请求在有关执行程序中确认其取得了甲的诉讼地位。主理法官作出批示驳回有关请求。丙不服,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胜诉并命令继续进行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并继而确认初级法院的决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诉讼程序的变更”是从“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管理原则” (《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和“形式适当原则”(《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当中衍生出的结果,这些原则对于本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而“诉讼程序恒定原则”的例外情况包括传召未到庭的第三人,以确保某个当事人具备正当性,本案的情况正是属于这一种诉讼程序的“主体变更”。合议庭继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8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如果发生权利或义务的继受,则执行凭证中所记载之待被执行债务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受人是正当的当事人。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就是证明通过继受或移转而取得一项权利或一系列法律状况,从而替换诉讼程序中的某名当事人,因此它是用来证明某人继受另一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据的法律地位的专门诉讼手段。本案属于生前确认资格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同时亦没有理由不受理在相关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否则将必然构成对“诉讼经济原则”的严重违反,并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迫使其提起一宗新的执行之诉。虽然甲声明待被执行的款项已获偿付并请求解除查封,这可能会令人误以为甲与乙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因此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是完全没有用处的。然而,同样要考虑的是,丙提出的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开始于2020年7月28日,执行程序尚未被宣告消灭,只不过是处于中止的状态,故此没有理由将其初端驳回。中级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它所作的决定符合规范本案情况的上述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应予确认。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0/2023号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