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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含毒品的红酒入境澳门 两嫌犯上诉至终院败诉


2023年,初级法院裁定嫌犯甲和乙以共犯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罪成,判处每人9年徒刑。两嫌犯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和乙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坚称不知道其携带入境澳门的红酒含有可卡因,故法院不应认定其存在故意及对不法性的知悉,从而判处他们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罪成。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终审法院合议庭指,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所规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属“举动犯”、“即时犯”或“着手犯”,即只要作出一符合相关罪状所规定的结果的行为便构成一项刑事不法行为。该条文规定了从单纯持有到出售行为本身的各种不同行为。因此,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的“既遂”表现在“仅实施一执行行为”,即使没有完全及/或完整地实现行为人所预想的法定罪状亦然。亦即是说,符合罪状的结果在一开始实施不法行为时已经产生,纵使继续实施该不法行为的目的有别于原来的目的,也不必然再次构成对相关法定罪状的违反,因为这是一项“接续行为犯”。这罪状属于“抽象危险罪”类别的犯罪,其不以损害或对罪状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为前提,只要求行为对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危险性,而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中所规定的每一项“活动”都足以构成该罪状的客观要件。基此,不法贩卖麻醉药品是否既遂并不取决于是否存在真正及实际的损害,只要对受保护的法益产生危险或损害之风险即可。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合议庭指出,《刑法典》第13条所规定的故意包含了意志要素和认知要素,即当行为人有意图且其作出的事实符合罪状时,便属故意。本案中,根据已证事实,两上诉人是被偶然认识的不知名的人士“招募”,运送18瓶含有共14,661克可卡因的红酒到澳门,并收取5,000港元作为报酬。合议庭认为,不能单凭上诉人指其不知道酒瓶的内含物就得出已获中级法院确认的初级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是不适当的,而且上诉人亦有责任根据所收集和得出的证据,对他们在抵达澳门机场时被截获的“产品”的性质方面所声称产生的“错误”作出澄清。事实上,现今任何一个成年的正常人均知道不应该在未确认物品的来源和性质时帮助他人运送这些物品,尤其是在过境时需要取得许可的这样大量的酒精类物品。不能忽略的是,两上诉人是收取报酬来运送不法和违禁物品的,而这些物品完全有可能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但他们仍然接受这种情况和行为的结果。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46/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