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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杀人具特别可谴责性 终院维持22年6个月徒刑


至少于2023年1月29日,甲开始策划杀害性工作者乙及抢劫其卖淫所得的计划,包括在互联网上搜索人体要害部位及击打方法,并规划了实施计划的具体步骤。2023年3月10日晚上,甲携带铁锤按照约定来到乙租住的从事卖淫活动的酒店房间,在与其完成性交易后,甲尾随乙进入洗手间,趁其不备从后用铁锤敲打其头部多下,导致被害人的左头颅顶骨爆裂,甲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乙因头部受到硬物重击致颅内损伤而死亡。甲在杀人后将作案工具、乙的手提电话和物品等物件带离案发现场并弃置于或藏于本澳多个不同地方,以避免留下犯罪证据,从而逃避警方的侦查。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刑法典》第129条第1款及第2款g项结合第1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杀人罪,判处甲22年6个月徒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判。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量刑过重,以及没有考虑《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40条第1款的规定,科处刑罚的目的不单只是为了要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还要保护法益。按照《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刑罚的确定须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及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别预防之要求)来作出,并要考虑所有在卷宗内查明的相关因素,尤其是那些于该条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时须对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体的考量,不仅要考虑对行为人有利的因素,也应考虑对其不利的情节。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甲的犯罪故意程度极高,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及杀人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任何人都会确信应该对甲及其行为予以特别谴责。必须强调的是,甲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典》第129条第2款g项规定之罪状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具备该三项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经综合考虑本案中查明的具体情节、《刑法典》第40条以及第65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所有对甲有利和不利的情节,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对甲实施的一项加重杀人罪(既遂)处以22年6个月徒刑并无量刑过重之嫌。合议庭续指,只要不存在对法定限制规范,如刑罚幅度或经验法则的违反,也不存在所确定的具体刑罚显示出完全不适度的情况,作为以监督法律的良好实施为主旨的终审法院就不应介入具体刑罚的确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6/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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