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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投资者变革求生 中院撤销不批准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的决定


甲透过持有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70%的股份,间接持有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69.3%的股权为依据,于2013年首次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并于2015年获批惠及配偶乙的临时居留许可。2019年期间,甲因没有接到新的工程项目及为开拓全新的业务,便透过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了一间咖啡公司。2018年及2019年,前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人员巡查时发现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没有明显运作的迹象,故向甲和乙提起书面听证程序。2022年,前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建议不批准甲和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议,决定不批准甲和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甲和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完全同意检察院的意见,当中指出,被上诉的批示认为甲虽然仍持有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69.3%股权,但该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的营运支出与人事费用出现大幅递减,且甲于2019年成立的咖啡公司不是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辖下企业或原有业务的延伸,故本案的唯一争议在于甲有否保持临时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时考虑的重要性的法律状况,从而是否不符合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1款、第2款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1款和第19条第2款彼此衔接,共同订立了一项原则:在临时居留许可的整个期间,临时居留许可的持有人必须保持构成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之前提的重要法律状况。然而,第18条第1款的“保持”和第19条第2款的“维持”都肯定不意味着原封不动或一成不变的静止状态。因此,第18条第2款与第3款提及的“变更”只是指原重要法律状况的减值,仅当原重要法律状况减值时,临时居留许可的持有人才须在30日内通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并提请有权限机关决定是否接受所发生的变更。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7条(一)项的“投资价值”应包括作为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人或持有人的自然人在澳门的全部实际投资,而不限于在重大投资中的份额。甲创立和一直经营的咖啡公司的确不是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辖下的企业,亦非该公司原有业务的延伸。然而,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不是自然人,不属于重大投资的权利人,它只是甲参与的“重大投资”,因此,尽管甲的咖啡公司不属于丁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的延伸或拓展,但该咖啡公司无疑是甲开拓的新业务,理应被视为甲在澳门的实际投资。

合议庭最后指出,虽然甲原有的投资项目有所缩减,但这是因为新冠疫情以及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导致原来投资项目经营困难,而甲选择变革求生,找寻新的发展出路,额外投资了38,867,652.33澳门元成立了咖啡公司,可见,甲不但维持了最初的投资金额,而且还加大了投资,显示了他对澳门经济的贡献和承诺,因此不批准甲和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就存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参阅中级法院第255/2023号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