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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共同权利的出租人有权单独向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


甲(原告)与其前妻丙于1973年结婚,共同拥有X单位,双方于2011年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甲与丙离婚前,乙(被告)与甲及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X单位以经营药房,租金为每月15,000.00澳门元。乙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6月,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7日终止。然而,租约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将该单位交还给原吿,至今仍继续占用,导致原吿无法以其他方式享用该不动产。上述单位是经营药房的热门地点,因此,将上述不动产出租不存在任何困难。

甲针对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乙承认原吿对上述单位的所有权,并向原吿返还该单位;以及向原吿支付2,129,880.00澳门元,作为对其所遭受损害的赔偿,或作为替代,因不当得利,向其支付自2019年2月至实际归还该物业之日每月23,450.00澳门元,连同相关法定利息。

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针对被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废止被上诉的判决,判处被吿向原吿支付686,845.00澳门元。

被告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中院的裁判。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本案中出现的冲突是因租赁时上述单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存在多个出租人的情况,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中一名共同权利的出租人是否可以单独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承租人支付赔偿。有关这情况,终院在裁判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300条的规定,有关共有之规则适用于其他共同拥有权利之情况,包括前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有关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由于租赁合同本身而产生的出租人地位之共同拥有,终院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301条及第1304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终院认为可接纳由一名共同所有人按其份额要求被告作出支付的实质正当性,因为这种个人行为并不会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带来任何损害。

此外,终院指出,被告在租约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物业,而中级法院根据市场租金水平和违法占有的时间计算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相反,被告提出的理据则不足以证明赔偿金额过高,因此,终审法院维持了中级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终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