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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和司法警察局大楼外纵火 嫌犯被判一年实际徒刑


甲为检察院一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不满检察院作出的归檔决定而计划前往司法警察局、检察院等多个公共部门点燃物品,藉此报复泄忿。2024年1月14日,甲在购买一瓶火水和准备上述计划所需的工具后,先前往司法警察局大楼,将当中一半份量的火水倒在停泊于司法警察局正门的警车底部,并将已燃点的报纸放置在警车底部,目的是要损毁该警车。不久,司法警察局的保安员发现上述情况,立即以水扑灭火种。及后甲前往检察院大楼,将剩余的火水倒在检察院门外的卷闸上,以火机燃点毛巾后将毛巾丢向卷闸后离开现场。检察院的保安员发现上述情形后,立即以灭火器扑灭火种。事发当日甲在关闸被司警人员截获。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加重毁损罪,罪名成立,每项各判处9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甲1年3个月徒刑。

检察院和甲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检察院认为甲的行为应被判处造成火警罪;甲则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及其行为是基于同一决意,请求改判仅触犯一项毁损未遂罪。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消防局制作的实况笔录和附件内容,原审法院就涉及检察院大楼正门的控罪事实而发表的事实审结果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不应改判为造成火警未遂罪。至于针对警车的放火行为,合议庭指,甲在案中警车的底部放火,因车底装有大量管线且车内有汽油的关系,这自然对该辆汽车造成危险,火种如未能及时被扑灭,则有机会对该车造成焚毁事故,因此甲对警车的放火行为已是造成火警罪的「实行行为」,应改判甲一项造成火警未遂罪罪成。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在涉及甲放火行径方面的既证事实,甲的单一犯罪故意论调并不符合这些既证事实,故按照《刑法典》第29条第1款的规定,甲无疑是实施了两项而非单一项犯罪,即分别实施了造成火警未遂罪和加重毁损未遂罪。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甲的上诉理由也部分成立,因而就案中涉及警车方面的事实改判甲以直接正犯身份触犯了一项《刑法典》第264条第1款a项、第21条第2款b项、第2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1款a、b项所联合规定惩处的造成火警未遂罪,对甲处以十个月徒刑,在涉及检察院大楼正门的事实方面,将原审法院已裁定成立的一项加重毁损未遂罪改为处以四个月徒刑,在两罪并罚下,对甲处以一年的单一实际徒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70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