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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不戴头套的协议无法阻却不法性 拳手被判过失杀人罪罪成


约于2020年上旬,被害人甲在朋友介绍下认识了泰拳教练乙及泰拳运动员丙。2021年10月1日,甲邀约丙进行友谊拳赛,拳赛于同月4日下午约6时举行,由乙担任赛事裁判。甲丙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擂台上比赛三个回合,每个回合三分钟,同时双方亦同意不使用头套进行比赛,比赛期间仅带上护牙套、拳套及脚套以作保护。第一及第二回合期间,甲丙双方互有攻守。直至下午6时15分,丙挥拳大力攻击甲头部,导致其倒下并坐在擂台地上,裁判乙随即示意终止比赛。随后,甲自行起来前往擂台栏边饮水及休息,并与丙、乙交谈。下午6时19分,甲自行离开擂台在台下休息。不久,甲晕厥倒下,右边头部撞向一方型铁质计时器,丙随即报警求助,甲被送院救治。同月13日下午4时18分,甲死亡。其后,检察院对丙提出控诉,甲的妻子及女儿对丙及乙提出民事索偿请求。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丙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致死罪罪名不成立,同时驳回甲妻女的民事索偿请求。

甲的妻女不服初院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原审庭是以未能认定丙存在犯罪故意为由而开释其控罪,因此,上诉庭须审理丙是否真的有犯罪故意的问题。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应分析案中两名拳手就不戴头套去比赛的协议是否有效。合议庭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头部是人体要害部位,在凡以人体头部为其中一个击打部位而进行的且非属“点到即止”式的拳术比赛中,如不戴保护头套去比赛,脑部可能受到不可复原的严重伤害。因此,二人这种私人间的协议因超越《民法典》第71条第4款为谋求保护人身安全而设定的限制以及抵触公共秩序原则而属无效协议。进而,这项私人协议也不能成为《刑法典》第30条第2款d项所指的阻却事实不法性的事由。综观事实,甲和丙的拳击友谊赛目的是切磋技艺,并非意图藉此途径伤害对方。但身为泰拳运动员的丙应知悉在缺乏充分安全措施下的比赛对身体造成伤害的风险会明显增加,经增加的风险已非如有充足安全保护措施下所进行之比赛的可容许风险。因此,丙的行为仍属于过失犯罪,因出现死亡的结果,丙应以过失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订定,由于甲自愿参与是次拳赛,自愿与丙协议二人均不戴保护头套去比赛,故各项赔偿金均应减半。

综上,中级法院合议庭改判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过失杀人罪,处以一年三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并判处丙须向甲妻女分别支付378,260澳门元和371,400澳门元的赔偿金。

参阅中级法院第36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