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在决定阶段才提交新的学历证明文件 临时居留许可不获批准


甲于2017年8月8日以具备特别资格技术人员身份向前贸易投资促进局(下称贸促局)申请临时居留许可。贸促局在分析甲的专业资格和工作经验后认为甲受聘于本澳高等院校担任客座讲师,虽属于大众社会服务行业,但其职务仅属于辅助性专业技术层面的工作,并不涉及管理性质,也不具备带教职能,而甲提交的文件未能体现其具有任何与现职相关的专业资格,又或曾于其他地区或国家被认定为优才,亦未能体现其曾获得与现职相关的奖项、曾接受专题访问、取得研究专利,又或具备优先引进行业的工种的相关技能,且经完成听证程序,甲亦未能提交佐证证明其为特别有利于本澳的人才。由于甲的申请未符合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及第7条所规定的审批标准,故此贸促局于2021年1月13日制作建议书,建议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三)项、第6条及第7条的规定,不批准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甲于同年5月11日向贸促局提交新的学历证明,证明其已获得哲学博士学位,但由于贸促局已完成调查,相关卷宗已提交给行政长官,故贸促局未将其提交予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批示,同意贸促局的建议,决定不批准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

甲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诉决定。

行政长官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在贸促局制作建议书呈交予决策机关审批之后,行政长官同意建议书的最终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甲于2021年5月11日提交了新的学历证明。中级法院认为,正是这份新的学历证明印证了行政当局存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因为当局没有在就居留许可申请所作的最终决定中考虑这份学历证明。对此,合议庭认为,这并不是基于规范行政活动的现行法律制度所给出的最恰当解决办法,严格来说,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且会给行政机制和公共利益的良好运转带来负面后果。合议庭认为,行政程序必须坚持某种纪律性和程序的稳定性,即在程序的处理过程中,要遵守各项行为的专门时刻和期间,否则就会造成完全的程序混乱,甚至是程序上的失序状态。行政程序虽然没有诸如民事诉讼法在诉因变更上的形式主义的束缚,但也不能接受利害关系人可以完全不可预见地向程序中随时不断地加入新内容,无论是否变更其之前所作的陈述。本案中,甲完全可以在最初申请中陈述其认为就其请求作出有利决定而言属重要的事实,而且在行使辩论权时,甲也再次有机会去澄清或补充其认为对其有利的内容。因此,合议庭认为,那种认为由于在已经作出最终报告之后的决定阶段没有考虑在决定时刻甚至在整个程序中都没有载明的一项事实而发生调查不足和随之而来的事实前提错误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但同时亦指出该决定不妨碍甲以其所取得的博士学位为依据提出新的申请。

参阅终审法院第90/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