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管制
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厅对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电脑记录,并在其所持之护照或旅行证件,又或其他被认为适合的文件上作记录,当中载明获许可逗留的期限;以及在必要时收集生物识别资料,以确定或确认身份。
治安警察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管控部门。
对于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治安警察局除查核证件外,尚会收集生物识别资料以核实个人身份。有关的生物识别资料是指:指纹或掌纹;虹膜或视网膜的形态;面部特征。
申请签证,入境及逗留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及其续期和延期,等同利害关系人同意治安警察局处理其个人资料,包括生物识别资料。
倘若非本地居民反对治安警察局处理其个人资料,非本地居民可被拒绝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签证及许可的申请也可被拒绝。
中转
为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登机落机控制区、登船离船控制区或任一出入境事务站,又或在当局的管控及监督下从一出入境事务站到达另一出入境事务站;只要不作任何出入境纪录和不签发任何入境及逗留许可,则中转不视为入境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的出入境口岸
- 出入境管制厅–关闸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青茂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珠澳跨境工业区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港珠澳大桥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横琴口岸澳门口岸区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外港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氹仔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内港及遊艇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机场出入境事务站
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使用之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例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俗称「台胞证」);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港证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纳的其他证件;
-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
-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但仅以持有人在执行工作为限;
- 按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证件。
- 备注
- 持有本澳签发之有效《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或《特别逗留证》之人士,于入出境时尚应出示该证件;
- 上述证件持有人,仅限于该等证件确保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方获许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持有上述第一项证件之人士则除外;
- 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亦可豁免第2点的条件限制。
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条件
- 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 持有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而证件或文件剩余的有效期应超过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期间加上九十天;
- 透过签证或其他专门的预先程序,又或在豁免该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 实际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被确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拒绝入境理由。
- 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之人士必须持有有效「赴澳签注」;
- 必须持有有效的续程或回程机票;但能有效证明居住在中国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则获免除。该免除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途经本澳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过境旅客;
- 拟留澳不多于7天,必须证明拥有不少于澳门元5000元;拟留澳8至14天,不少于澳门元10,000元;拟留澳15至21天,不少于澳门元15,000元;拟留澳22天或以上,不少于澳门元20,000元,以作留澳期间的维生资源;
- 不获豁免「签证」及「入境许可」之访澳旅客需:
- 于抵澳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厅辖下之各出入境事务站实时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或
- 透过其代理人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预先申办「预先入境许可」(详见「预先入境许可」部份);又或
-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许可的驻外代表机构预先申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签证」(签证式样)(由2010年7月1日起,孟加拉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越南之访澳旅客必须预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有效澳门签证方可进入本澳。详见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澳门签证)。
- 「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之申办
- 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未预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许可的驻外代表机构申办「签证」,或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申办「预先入境许可」之人士,可于抵澳时在有关的出入境事务站的「签证室」实时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获批准后其将同时获批给为期最长三十日之「逗留许可」。
- 费用
类别 费用 个人 澳门元 2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300元 (多次性)家庭护照 澳门元 4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600元 (多次性)
注:按每本护照12岁以下之儿童 澳门元 1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150元 (多次性)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并由同一旅遊经营人组织为数至少十人的团体 每人澳门元 100元 (一次性)
每人澳门元 150元 (多次性)已支付多次性「入境及逗留许可」费用之人士,可于所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最多30日)内多次进出境,无需再支付费用。
法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之人士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之人士;
- 持有仅允许持有人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之人士,但其须事先获确认具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获给予居留许可,并在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出示相关证明;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之人士;
-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港证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纳的其他证件之人士;
- 持有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之人士;
- 持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之人士,但仅以持有人在执行工作为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所签发护照、香港居民身份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 按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规定豁免的人士;
- 利用澳门国际机场过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但不包括行政长官以行政长官批示决定不得获给予入境及逗留许可,而要求须持有签证或预先入境许可的特定人士或群体、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
- 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的人士;
- 在逗留许可有效期内再入境的人士,包括获延长多次性逗留许可之人士;
- 逗留特别许可的持有人;
- 证明已获给予居留许可或雇员身份的逗留特别许可,但尚未持有身份证或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的人士;
- 航行期间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舶上的人员 ;
- 以下国家之国民获行政长官透过批示作出豁免:
阿尔巴尼亚 | 印度尼西亚 | 菲律宾 |
安道尔 | 爱尔兰 | 波兰 |
澳大利亚 | 以色列 | 葡萄牙 |
奥地利 | 意大利 | 阿根廷共和国 |
比利时 | 日本 | 亚美尼亚共和国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摩洛哥王国 | 白俄罗斯共和国 |
巴西 | 基里巴斯 | 厄瓜多尔共和国 |
汶莱 | 韩国 | 罗马尼亚 |
保加利亚 | 拉脱维亚 | 俄罗斯 |
加拿大 | 黎巴嫩 | 萨摩亚 |
佛得角 | 列支敦士登 | 圣马力诺 |
智利 | 立陶宛 | 塞尔维亚 |
克罗地亚 | 卢森堡 | 塞舌尔 |
塞浦路斯 | 马其顿 | 新加坡 |
捷克 | 马来西亚 | 斯洛伐克 |
丹麦 | 马里 | 斯洛文尼亚 |
多米尼克 | 马尔他 | 南非 |
埃及 | 毛里求斯 | 西班牙 |
爱沙尼亚 | 墨西哥 | 瑞典 |
芬兰 | 摩尔多瓦 | 瑞士 |
法国 | 摩纳哥 | 坦桑尼亚 |
德国 | 蒙古 | 泰国 |
希腊 | 黑山 | 土耳其 |
格林纳达 | 纳米比亚 | 美国 |
匈牙利 | 荷兰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冰岛 | 新西兰 | 英国 |
印度 | 挪威 | 乌拉圭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
-(共82个国家)-
入境时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
- 总则
- 任何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限,最长只可到其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为止。
- 上款限制不得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签发的通行证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持有人,以及属经证明因不可抗力的例外情况而拟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过境的人。
- 期限
- 需申办「签证」、「预先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人士,入境时获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最多为30日。如其申请的「签证」、「预先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属一次入境种类,则需重新申办「签证」、「预先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如属多次入境种类,可在该30日内可多次进出本澳,而无须另外申办。
- 法定豁免「签证」、「预先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人士。
入境者类别 | 逗留期限 |
---|---|
持有一般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之人士 | 最多30日 |
|
最多90日 |
持有汶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签发护照之人士 | 最多14日 |
持有塞浦路斯、以色列、黎巴嫩、新西兰签发护照之人士 | 最多3个月 |
持有英国护照之英国公民 | 最多6个月 |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之人士 | 最多1年 |
持有外交护照、联合国签发之「Laissez Passer」护照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外交及领事人员证件》之人士 | 不设限制 |
1958年5月13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明之持有人 | 在所属船舶停泊于本澳港口期间 |
1944年12月7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所指之飞行执照或附件9所指之机组人员证明书之持有人 | 在其负责执勤的两航机飞行班次之间的空隙期间 |
持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之该国国民或该地区居民 | 不得超过有关协议所订定的时间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效“赴澳签注”之人士(注1) | 于「签注」所载期间在澳门逗留,但最多为期90日 |
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往来台湾签注”之内地人士 | 最多7日(无论经澳赴台或由澳返回内地)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旅遊证件之人士 (须具备前往其他国家的机票及入境签证) |
最多7日(过境) |
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之人士 (须具备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机票及入境签证) |
最多7日(过境) |
持有澳门《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之人士(注2) | 至该证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因就读或属外劳家属而获批给「逗留特别许可」之人士 (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2) |
至该许可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38/2021号行政法规第十一条规定而获批准延期逗留之人士(注2) | 至获延期之逗留许可届满(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持有《特别逗留证》之人士(注2) | 至该证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在居留许可申请待决期间,而按第16/2021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获批给延长「逗留许可」之人士 | 至该许可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注:
- 对于持有赴澳工作或就读等具较长留澳期限之签注之人士,在签注有效期内,拟逗留超90日者,应亲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办理延期逗留许可手续。若发现入境时批给的「逗留许可」之期限已届满,但当事人却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则被视作逾期逗留。此外,直至上述签注有效期的届满日前,如果持证人在澳门合法逗留期间申办签注续期并取得新的签注,亦需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以办理按新签注的期限来延长其原「逗留许可」期限的手续,否则也将被视作逾期逗留。
- 对于再入境时应获给予的「逗留许可」期限多于《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特别逗留证》、「逗留特别许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的情况,本厅采取以下安排措施:
- 若该人士不属于法定豁免「签证」或「预先入境许可」之人士而又选择办理「入境及逗留许可」者,必需缴付「入境及逗留许可」所需之费用。自有关之证件/逗留许可之有效期届满后,其属以旅客身份在入境时获给予的「逗留许可」有效期内继续逗留本澳;
- 不选择办理「入境及逗留许可」者,可在澳逗留至其《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特别逗留证》、「逗留特别许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届满为止。
拒絶入境
法定理由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曾依法被驱逐出境;
- 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而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或过境;
- 按照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而经常短暂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能适当说明理由;
- 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外地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
- 存有强烈迹象,显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
- 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怀疑其旅行证件的真确性,或者不拥有在预定的逗留期间所需的维生资源,或无返回来自的地方所需的运输凭证。
- 拒绝入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而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运输人之责任
- 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由其运送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该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地点;如不能送回该地点,则须送回其所持旅行证件的签发国家或地区。
- 如不能根据上款之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期间的一切开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的开支,均由运输企业承担。
- 以法律要求须具备记名凭证的任何运输工具运送依法不应获许可入境的乘客、乘务员、船员或机组人员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输经营人,不论彼等嗣后是否获许可入境,按每一不应获许可入境的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如在具体情况下不能合理要求运输经营人知悉有关人士的状况,则该行为不予处罚。
- 上述罚款应自有关通知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
- 如违法者未按上款规定自动缴纳有关罚款,出入境管制厅则将具有执行名义效力的有关笔录送交管辖法院,以便强制性征收。
访澳旅客遗失证件之出境手续
详见「非澳门居民遗失入境证件之处理」部份
服务办理地点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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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申请须知
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证、入境及逗留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及其续期和延期,等同利害关系人同意治安警察局处理其个人资料,包括生物识别资料。
公共安全及出入境
出入境管理、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