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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准照(场所及活动)

私人卫生单位准照和执照

罚则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四条之规定,私人卫生单位应尊重求诊者之自由选择原则,摒弃任何违背此原则之表现或行为。如证实不遵守上述条款之规定,根据同一法令第十三条规定,违反第四条之规定,科以澳门币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任何私人卫生单位之运作取决于是否拥有澳门卫生局局长以批示批给之准照及执照。如证实不遵守上述条款之规定,根据同一法令第十三条规定,违反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并科以澳门币25,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十条之规定,每一私人卫生单位必须有一份经批给运作准照之批示所确认之内部规章,以及一张贴于求诊者可到达之处且清楚可见之价目表。如证实不遵守上述条款之规定,根据同一法令第十三条规定,违反第十条之规定,科以澳门币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十一条之规定,卫生场所之重大变动,如拥有权之转移,经营之终止以及医疗管理层、医生或主管人员之变动应事先通知澳门卫生局;又或如卫生单位之建筑结构有所变动又或进行影响单位或其部分正常运作之工程,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澳门卫生局,但不妨碍取得法律规定之许可,如证实不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澳门卫生局得中止运作准照之效力,同时,根据同一法令第十三条规定,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科以澳门币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任何私人卫生单位在运作中出现明显欠缺质量之护理及治疗之情况时,科以澳门币25,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缺乏按职业规则而定之物质及人力资源,即使之后补足,亦构成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币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 根据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如在一年内犯有多于一次之同一违法行为或等同之违法行为,罚款额之下限及上限增至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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