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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

收养服务

服务简介

服务内容

为有意收养儿童的申请者提供服务。


服务对象

收养服务申请者

 

申请资格

收养的一般要件

  • 凡符合以下全部要件,法院方可作出收养的宣告:
    • 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
    • 收养乃基于正当理由(例如不容许仅以使待被收养人拥有某一国籍为目的而进行收养);
    • 收养不会使收养申请人的其他子女或待被收养人的子女有不公平的牺牲(虽然无须征得收养申请人或待被收养人的其他子女的同意,但如其有十二岁以上的子女,法官仍应听取他们的意见);
    • 能合理推测收养申请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能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係的联系;
    • 待被收养人应已由收养申请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设置收养关係是否适宜所需的时间。

 

收养申请人和待被收养人的条件

  • 作出共同收养时,收养申请人须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
    • 夫妻二人均超过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
    • 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俗称同居)的两人均超过二十五岁,且该关係已维持逾五年。

 

  • 作出个人收养时,收养申请人须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
    • 已逾二十八岁;
    • 已逾二十五岁,而收养的对象为其配偶的子女;
    • 已逾二十五岁,而收养的对象为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逾三年的人的子女。

 

此外,收养申请人在获交讬待被收养人时应未逾六十岁,而且双方之间的年龄差距原则上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

 

  • 待被收养人须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
    • 在向法院提交收养声请书时未满十六岁;
    • 在向法院提交收养声请书时为已满十六岁但未满十八岁及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而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至少由其中一名收养申请人照顾;
    • 如为收养申请人配偶的子女,或与收养申请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的子女,则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开始由收养申请人照顾;
    • 如为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的人,则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开始由收养申请人或其中一名收养申请人照顾。

 

此外,待被收养人还须处于下列任何一种状况,方可被收养:

  • 父母身份不明或均已去世;
  •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  已被父母遗弃;
  • 其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使其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且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的感情;
  •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以收养为目的而交讬予个人或机构照顾的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损害到父母子女间的感情。

 

对收养表示同意

  • 收养须经下列人士同意:
    •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 收养申请人的配偶(如二人未事实分居);
    • 待被收养人的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已作出司法交讬,或待被收养人已跟其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就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的同意;
    • 如待被收养人与其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则须经有关亲属或监护人同意。

「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法官应向表示同意的人解释该同意行为的意义和效力。但母亲应在分娩六周后,才可同意其子女被收养。

 

收养的效力

  • 当「收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置后,待被收养人便一如收养申请人的亲生子女一样被视为其子女,而待被收养人与其直系的自然血亲尊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等)及旁系的自然血亲(如兄弟姐妹、叔伯父等)间的亲属关係亦告终止;
  • 如果待被收养人是收养申请人配偶的子女,或是与收养申请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的子女,则待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配偶或与收养申请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的亲属关係,以及与该人的血亲的亲属关係仍会维持;
  • 收养一经宣告,待被收养人便会丧失原来的姓氏,而转用收养申请人的姓氏;
  • 收养一般不可废止。

 

服务结果

收养儿童


查询途径

执行部门及单位:社会工作局 – 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处

地址:澳门巴掌围斜巷19号南粤商业中心10楼

电话:(853) 8399 7703 / 8399 7769


资料提供:社会工作局(IAS)

最后更新时间:2021-12-23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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