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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部份文字表述相同不一定構成仿製或複製已註冊的商標


2015年9月25日,甲公司向經濟局(現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就商標類別第43類申請商標,有關商標的組成為“CROWNE PLAZA 皇冠”。2015年11月16日,甲公司向經濟局提交其對商標具有內地優先權的證明文件。2016年3月8日,乙公司就上述申請提交異議。經濟局在2017年4月26日作出批示,批准甲公司對有關商標的註冊。乙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針對上述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有關決定並拒絕有關商標的註冊。初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判處乙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乙公司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合議庭在2022年12月14作出裁判,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乙公司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援引第97/99/M號法令的序言以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條的規定,說明工業產權是為發明者或任何智力生產(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方面)負責人提供保障的法律領域,使有關人士有權在一定的期間內因其創作或智力表現而獲取成果。隨後,合議庭指出,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及第214條規定,商標的法律功能是讓消費者知悉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地,使能夠與市場上其他產品或服務作出識別。因此,擬註冊的商標不可與已經註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以致在市場上使人產生混淆。在本個案,合議庭完全贊同中級法院對有關案件的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雖然乙公司也擁有以“CROWNE”或“皇冠”作為主要組成要素的已註冊商標,然而,單純的“CROWNE”的字樣並不構成甲公司仿製或複製乙公司已註冊商標的情況。另外,“皇冠”的字樣並不是乙公司專屬使用,因此,亦不能因為“皇冠”的表述而視甲公司模仿或複製乙公司已註冊的商標。商標“CROWNE PLAZA 皇冠”在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上均與乙公司的已註冊商標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因此不可以認定商標“CROWNE PLAZA 皇冠”是仿製或複製乙公司的已註冊商標。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