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3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由一間葡萄牙公司和兩間法國公司組成的聯營體訂立了澳門輕軌系統第一期工程項目管理及技術援助服務合同(下稱合同)。透過2010年3月31日的信函,聯營體被通知行政長官作出有關駁回其針對運輸基建辦公室主任的行為所提起的必要訴願的決定的批示,因此,決定對聯營體因瑕疵履行科處罰款。透過2011年1月31日的信函,聯營體通知行政長官通過仲裁庭解決在執行合同方面出現的爭議。
2012年9月10日仲裁庭作出決定:判處澳門特區向聯營體支付11,790,180.00澳門元作為隧道工程的費用,判處澳門特區向聯營體退還所科處的罰款1,585,822.41澳門元,判處澳門特區向聯營體支付所有後加工程費用4,945,355.00澳門元及判處聯營體向澳門特區支付因開標程序延遲而生之損害補償45,497.50澳門元。
2012年10月10日,澳門特區由檢察院代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仲裁裁決無效或撤銷該裁決,理由是,一方面,澳門特區與聯營體簽訂的合同當中沒有就隧道工程作出規定,因此不在仲裁條款的涵蓋範圍之內,另一方面,由於仲裁庭亦不具管轄權審理澳門特區對聯營體科處金錢處罰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行政法院作出審理,認為仲裁庭具管轄權審理上述隧道工程的問題,但不具管轄權審理科處罰款的問題,因為這是一個真的行政行為,因此行政法院宣告該部分的仲裁裁決無效。
澳門特區及聯營體均不服,並就對其等不利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作出審理,維持行政法院作出的有關仲裁庭具管轄權審理隧道工程的決定,至於有關澳門特區對聯營體科處金錢處罰的問題,中院則認為仲裁庭亦具管轄權審理該事宜,因此決定廢止行政法院在這一部分的判決。
澳門特區仍不服,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澳門特區認為仲裁庭不具管轄權審查其對聯營體科處罰款的決定的合法性,因為這涉及對一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此外,認為仲裁庭也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隧道工程的問題,因為這屬於例外工作,超出了雙方所訂立的行政合同的標的,因此,不在仲裁條款的涵蓋範圍之內。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有關仲裁庭是否具管轄權審理科處罰款的問題,終院指出科處罰款屬行政行為,而在執行行政合同中出現的、涉及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有爭議的問題,不能由仲裁庭以確定性方式解決;相反,對於並非以行政行為作為基礎,而是以單純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基礎而產生的通常通過在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的問題,訂立仲裁協議則是可行的。
另外,有關隧道工程方面,終院指出合同條款中對例外工作給出了定義,並明確規定例外工作意味著需向聯營體重新作出判給,而例外工作指的並非正常工作或額外工作,但顯示為對澳門輕軌系統第一期工程必不可少的工作,並且是對澳門特區的利益特別有利的,因此顯然有必要訂立一份執行該例外工作的新合同。
終院認為無可爭議的是,隧道工程不是澳門特區與聯營體簽署的提供服務的合同標的,因此,這必然被認為是例外的工作,沒有包括在合同的工程必然意味著須重新作出判給,這是標的之不可觸犯性原則的要求,因為眾所周知,法律不允許更改合同所訂定的提供服務的標的,而隧道工程並不包含在最初商定的服務提供中。
終院指出,例外工作意味著合同標的之變更,亦意味著需簽訂新合同。而在本案中,行政當局沒有就這些例外工作作出判給及簽訂新合同,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並不能擴展仲裁庭的管轄權以致其能審理超出合同訂定的範圍並取決於新的判給和新的合同的問題。
綜上分析,終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仲裁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3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