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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醫生在未獲准照下非法經營抽脂、脂肪移植的豐胸手術等業務遭判刑


2013年2月27日,X醫療中心獲衛生局發出綜合診所牌照,第一嫌犯甲為該診所的持牌人及醫生。甲至少自2013年4月起替客人進行抽脂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的豐胸手術。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分別在2015年9月及2013年9月開始受聘於甲,並在甲的教導及要求下替客人進行抽脂手術,期間乙和丙會為客人進行麻醉注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由2015年到2016年開始受聘於甲,在甲的安排下在X醫療中心任職助理護士,然而,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在案發時均沒有由澳門衛生局發出的護士准照。當甲、乙及丙在X醫療中心為客人進行抽脂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的豐胸手術時,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均會提供協助,包括為客人注射侵入式消炎針、止痛針、生理鹽水等。2017年1月27日,丁在X醫療中心進行腹部抽脂手術,同年2月再進行大腿脂肪及植入眼袋位置的手術,其後再進行自體脂肪移植的豐胸手術;2017年2月10日,戊在X醫療中心進行腹部溶脂及自體脂肪移植的豐胸手術。丁及戊在上述手術後均出現不良反應,故向衛生局作出投訴而揭發事件。在衛生局對甲展開調查期間,甲在2017年8月4日製作載有不實資料的關於戊的病歷及收據,並向衛生局提交相關虛假文件的認證繕本。除此,2017年9月29日,衛生局命令中止甲、乙、丙及X醫療中心的業務90日,及在同年12月28日命令繼續中止有關業務90日,然而,甲在X醫療中心及其本人被中止業務期間繼續向客人提供服務。

經檢察院對八名嫌犯提出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指出,甲、乙及丙為醫療範疇的專業人員,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均曾修讀護理的課程,有相關範疇的知識,因此,八名嫌犯均理應清楚知悉不具有護士資格的人士不能從事入侵性的針藥注射工作,合議庭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八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關於甲將虛假文件的認證繕本提交予衛生局的指控,合議庭認為,甲向衛生局提交的單據是在2017年7月底才製作的,藉此隱瞞其向戊提供了雷射溶脂的服務,因甲清楚知悉該項服務有可能違反當局向其發出的業務許可。考慮到事件當中甲有充分的犯案動機,且有關虛假文件是由其向當局所提交,甲為事件當中的主要利害關係人,因此按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甲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另外,綜合證人的證言,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合議庭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甲清楚知悉自己及X醫療中心被當局中止業務及違反該命令的法律後果後,仍然有在中止期間內從事相關業務或營運,故意違反當局對其發出的命令。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甲的行為構成職務之僭越罪、偽造文件罪及違令罪,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1年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甲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甲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萬澳門元的捐獻。合議庭同時裁定乙、丙、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的行為構成職務之僭越罪,判處乙及丙各1年的徒刑,各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乙及丙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萬澳門元的捐獻;並判處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各7個月徒刑,各准予暫緩2年執行。乙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法官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認為經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因此,中級法院法官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乙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51/2023號案的簡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