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乙、丙、丁是戊及己的子女,然而,戊的配偶是庚。戊、己及庚分別在1959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2日、1967年7月5日去世。在戊與庚結婚時,戊以口頭方式取得氹仔X街21號的業權(下稱21號物業),戊與庚在結婚後一直在此居住。雖然戊已經與庚結婚,但戊與己仍然維持婚外情關係,幾名原告均在21號物業出生及度過童年。上址的維修、電費及水費由戊負責,在其死後則由幾名原告負責。從來沒有人就戊及各原告對21號物業行使權利提出異議。戊及各原告均公開地作出上述行為,所有人均可以知道,戊及各原告的鄰居均視他們為21號物業的業主。另外,各原告作出上述行為時均確信21號物業是屬於他們的。因此,幾名原告針對辛(物業登記上所顯示的業權人)的不確定的繼承人及其他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宣告各原告為21號物業的業權人。初級法院經審理案件後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各原告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案件後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駁回有關上訴。各原告仍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戊死後,各原告並非21號物業唯一的占有人,戊的配偶庚亦是21號物業的占有人。因此,各原告只按他們的繼承份額占有21號物業,不可以因占有而透過取得時效取得21號物業的完整業權。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下兩級法院過度強調了《民法典》第1179條所規定的占有的繼承制度,以致在尋求法律解決方案時出現偏差。在本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不可否認各原告對21號物業擁有良好及足夠的占有。雖然戊在1959年12月17日去世時,因他與庚的婚姻關係使庚與各原告成為21號物業的共同占有人,致使各原告在當時並非21號物業的唯一占有人,但是,隨著庚在1967年7月5日離世,除了各原告外,已不存在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此,自庚離世之日起,各原告已成為21號物業的唯一占有人,從時間上已滿足時效取得的要件。綜上,根據《民法典》第1175條、第1187條a項及b項、第1193條第1款、第1212條、第1221條的規定,合議庭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各原告為21號物業的業權人。
參閱終審法院第15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