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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駁回一宗工程承批公司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的案件


2012年5月9日,行政長官通過公開招標將「氹仔柯維納馬路交通樞紐第一期建造工程」判給予甲公司。是次公開招標的承攬類型是以系列價金承攬。甲公司在投標時已附上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工作日程表和支付方案。獲判給後,甲公司於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多次致函運輸基建辦公室,要求該辦公室批准該公司實施大範圍的交通分流措施、變更車道和修建臨時道路,並支付額外工程的費用、因新排水網絡工程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已實施但未載於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的工程所產生的費用,但均被運輸基建辦公室拒絕。工程完成後,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請求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其支付因上述額外工程所產生的費用,合共93,321,857.44澳門元。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甲公司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被裁定敗訴後,甲公司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額外工程只有在工程的定作人明確命令或在承攬人提出建議並被工程定作人確定接受的情況下才可實施。然而,本案的額外工程並沒有獲得定作人運輸基建辦公室的批准。承攬人在沒有獲得批准或至少與定作人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進行了額外工程,是無權獲得賠償的。如果承攬人可以在不受定作人的監管下任意進行額外工程並在事後聲稱為合同財政平衡要求獲得補償,那將是不可理解的。此外,甲公司尚提出運輸基建辦公室無權批准額外工程。然而,對此,合議庭認為,運輸基建辦公室是基於該等工程已包含在合同範圍內,故行使第28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款(一)項、(四)項和(五)項的職權拒絕批准和支付相關費用。甲公司倘不服,應在收到相關決定後的180日內提起行政合同之訴,但甲公司並沒有這樣做,而是在多年後完成整項工程時才提起訴訟,故甲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業已失效。至於甲公司稱其沒有得到整個場地來進行工程的問題,合議庭指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132條的規定,委託工程必須繕立筆錄。甲公司並沒有在適當的時候就工程項目的可行性提出任何保留或異議,而且甲公司在其陳述中已清晰指出工程的委託已於2012年6月8日進行,故其所指的未有按時交付工程用地與所繕立的委託工程筆錄相矛盾。再者,根據合同條款,施工時執行的臨時交通措施應由甲公司自行負責,因此,在交通事務局拒絕甲公司提出的交通改道計劃時,甲公司本應提交一份新的計劃,以滿足當局的要求和確保能夠實施全部工程。最後,甲公司在其上訴狀中請求倘上述訴訟理由不成立,至少亦應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不當得利制度作出相關補償。合議庭稱,只有在沒有其他法律手段補償受損人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不當得利制度。在如本案這樣的一宗行政合同之訴中,討論的是與履行合同有關的問題,必然會有一個與履行合同本身有關的訴因,因而不能以與主訴訟請求相同的訴因(合同的不履行)來提出不當得利這一補充請求。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的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20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