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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強迫債務人作出事實的給付 中院裁定訴訟登記的上訴敗訴


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定乙向其返還37,300,000.00港元的欠款;或返還17,300,000.00港元並同時判處乙執行必要的行為以將乙名下的八個物業轉讓給甲。之後,甲在2021年12月3日向物業登記局請求針對乙上述八個物業作出訴訟登記。2021年12月22日,物業登記局駁回甲的訴訟登記請求。甲不服有關決定,針對有關決定向法務局局長提起行政訴願,遭駁回。甲於是針對有關決定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甲仍不服,針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以公證書方式訂立不動產買賣合同屬於一項不可替代的行為,即須由當事人自行訂立。強迫一方訂立有關合同將違反其人身自由。甲請求法院判處乙執行必要的行為以將乙的物業轉讓給甲並不可行。另外,除了意定代理或預約買賣合同特定執行的情況外,不可以代替他人訂立有關合同,在本個案,並不屬於上述兩種情況。即使已在履行債務之訴中被裁定須向甲作出所請求的給付,也只能在乙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須作出轉讓物業的必要執行行為的義務,及在甲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可要求乙履行作出轉讓物業的必要執行行為的義務的債權,不能立即產生變更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登記的效果。甲不可以強迫乙作出有關行為。在作出事實的給付的執行範圍裡,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2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只可在有關給付屬可替代時請求由他人代為作出有關事實,以及聲請其有權獲得之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或聲請給予因無作出該事實而遭受損失之賠償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90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