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於4月30日就涉工務局前領導及商人貪腐的上訴案件作出裁決。
終審法院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了審理:
關於「黑社會罪」的部分,終審法院認為,在完全和絕對欠缺體現集團要件(即存在一個具有其自身目標,該目標區別於其各成員的個人目標的組織)的其他具體和客觀事實資料的情況下,中級法院認為第一被告李燦烽、第二被告蕭德雄、第三被告關偉霖、第四被告吳立勝、第五被告史鐵生、第七被告吳驥年、第八被告劉寶芳、第十被告黃其俊、第十六被告蕭家權和第十七被告胡家儀既沒有觸犯“黑社會罪”(見第6/97/M號法律第2條),也沒有觸犯“犯罪集團罪”(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的觀點並無任何可指正之處。
關於“行賄受賄罪”和“清洗黑錢罪”的部分,針對這一部分,中級法院開釋了被告李燦烽(六項)“受賄罪”,因為被告在收受商人給予的利益時尚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鑒於上述開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決定,中級法院認為被告李燦烽(涉嫌)觸犯的續後(六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罪名亦不成立,繼而開釋被告蕭德雄(三項)、關偉霖(一項)、吳立勝(一項)、史鐵生(五項)、吳驥年(一項)和黃其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由於檢察院提出的改判該等被告“黑社會罪”的罪名成立的主張不獲支持,故不能再主張判處眾被告觸犯他們已被中級法院開釋的“(加重)清洗黑錢罪”。
關於“與犯罪有關之物品的喪失”的部分,針對這個問題,中級法院最終所作的決定僅僅是承認初級法院沒有完全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該瑕疵並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故此認為應該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後者解決該問題。鑒於中級法院所作的裁決,終審法院認為沒有對初級法院先前所作裁決作出任何變更,因此,看不到檢察院針對這部分裁決提起之上訴的合理理由,因為其此前未曾對初級法院就該項事宜所作的決定提出過質疑。
此外,終審法院亦審理了就被告吳立勝在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的回應中提出的請求。針對宣告“黑社會罪”的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由於終審法院已經裁定並確認“黑社會罪”的罪名不成立,故無須作出審理。關於所提出的“清洗黑錢罪”的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就此表明立場,因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此項事宜不可提起上訴。關於所提出的緩期執行其被科處之刑罰的請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這個問題也屬於法律不允許提起上訴的事宜。
最後,終審法院認為,就那些被初級法院裁定“黑社會罪”的罪名成立但卻沒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其餘幾名被告(即第十二被告賈利安、第十三被告李惠清、第十四被告鄺尹詩、第十五被告文禮聰和第十八被告李涵)而言,中級法院應該指明其所作的開釋被告李燦烽、蕭德雄、關偉霖、吳立勝、史鐵生、吳驥年、劉寶芳、黃其俊、蕭家權和胡家儀的決定對他們將產生怎樣的應有後果,因為,這是一項被指控共同實施的犯罪,而所作的開釋決定並不是基於被開釋的幾名被告的純粹個人原由。同時,對於並未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前述幾名)被告被判觸犯的“清洗黑錢罪”而言也是如此,因為如果法定前提成立,那麼他們應受益於相同的解決辦法。基於此,裁定對上述事宜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對其餘被告(即被告賈利安、李惠清、鄺尹詩、文禮聰和李涵)作出科處刑罰方面的決定。
綜上,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檢察院的上訴敗訴;
—第四被告吳立勝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對第十二被告賈利安、第十三被告李惠清、第十四被告鄺尹詩、第十五被告文禮聰和第十八被告李涵作出科處刑罰方面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