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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局對醫生作出書面警告的處罰被中院撤銷


衛生局收到一封電郵檢舉隨即展開調查。在調查過程中,檢舉人表示曾到X醫療中心求診,並由一名聲稱來自香港的女醫生乙向其提供諮詢服務,由於乙非衛生局註冊的醫療人員,故其涉嫌在取得衛生護理准照前提供醫療服務。甲為X醫療中心的醫生、技術指導及持牌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員,他聲稱X醫療中心於2017年3月開始與Y有限公司合作,合作初期Y有限公司有諮詢甲的意見,但當其就某些項目提出反對後,該公司便開始完全不理會其意見。Y有限公司為X醫療中心的持牌公司大股東(佔75%股權),醫療中心的運作開支亦由該公司繳付,後來該公司開始長期佔用X醫療中心的4間診室,亦不讓甲進入及查看,甲表示不認識乙,亦不知悉Y有限公司聘請乙在X醫療中心提供服務。

衛生局指雖然甲聲稱其不知悉Y有限公司聘請未取得衛生局醫療專業准照的人士在X醫療中心提供服務,但甲確實未有妥善管理涉案醫療場所,故衛生局副局長於2020年11月16日作出批示,指甲違反第84/90/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之規定,即稱職及熱心從事職業,並不斷完善其科學及技術知識的義務,最後決定對甲以書面警告代替罰款作為處罰。

甲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行政法院作出了審理,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衛生局副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違反第84/90/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義務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按該法令第21條第1款b項及第16條第4款的規定,可以書面警告代替罰款作為處罰。適用該規定的主體範圍載於該法令第1條第2款,並明確規定了所涵蓋的專業人士和實體。

中院指出,在本案中,甲雖是醫生,但卻不是因該身份被歸責違反熱心義務,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是將診所空間讓出以實行未經許可的活動,以及違反良好管理場所的義務,根本不屬於作出醫療活動。另一方面,甲並非診所的所有人實體,如果是,那麼對其進行處罰是合理的,但也僅當認為第84/90/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涵蓋所有人實體才是如此。

本案所涉的問題並不是甲作為醫生的行為,且他也不是診所的所有人,根據84/90/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結合第1條第2款的規定,其中所規定的義務僅適用於專業人士,或衛生場所之所有人,因此,基於上述法律規定而作出之處罰決定完全不正確,這構成撤銷被上訴的行政決定的充分理由。

綜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7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