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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確認被上訴人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單位所有權


在上世紀七十年代,甲是位於澳門X馬路19號的建築物(下稱“19號建築物”)的所有人,由於19號建築物殘舊失修,甲打算將其重建成包括地下及樓上四層的新大廈。為此,甲與乙在1973年5月15日訂立承攬合同,由乙負責重建,甲則承諾向乙支付110,500.00澳門元作為修建的費用。由於19號建築物的地盤面積太小,難以重建成大廈,為解決有關問題,乙將甲擬重建的大廈併附於X馬路21號屬於乙的建築物(下稱“21號建築物”)。於是,乙將19號建築物及21號建築物拆卸,並利用有關土地建成包括地下及樓上四層,一梯兩伙及有共同門口的大廈(下稱“Y大廈”),Y大廈共有10個獨立單位。1975年,乙建成Y大廈並為其作分層登記,將其本人登記為Y大廈的所有人。甲前後只向乙支付了52,300.00澳門元,並因無力償還餘額,與乙達成口頭協議,乙只須從原本承諾向其交付的Y大廈5個單位中,交付其中的4個(包括地下A座單位、1樓A座單位、2樓A座單位及4樓A座單位)。為履行有關協議,乙在取得單位的使用准照後向甲交付上述四個單位。至少從1975年7月開始,甲便與子女一同使用有關單位,包括支付這些單位的水電費及進行必要工程以維持單位的良好狀況。甲曾多次要求乙與其簽署上述四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及將甲登記為單位的所有權人,均遭乙以藉口拒絕。由1975年7月至初級法院於2013年審理本案件為止,甲已經使用上述單位37年,這些年間,從來沒有人就甲的使用提出反對。2013年,甲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其為Y大廈地下A座單位、1樓A座單位、2樓A座單位及4樓A座單位的合法所有權人。初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因甲及乙均已去世,故由各自的繼承人獲確認資格後代替他們參與訴訟),裁定甲為上述單位的合法所有權人。乙的繼承人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初級法院的裁判。丙仍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丙對初級法院所認定及經中級法院合議庭確認的多項事實提出質疑,對此,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丙的上訴理由旨在提出新的問題,這些問題未經被上訴的法院審理,因此,終審法院不可審理有關新問題。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規定,合議庭未見初級法院所認定及經中級法院合議庭確認的事實存在不妥。合議庭繼續指出,甲及其子女占有有關單位已經超過38年,並以真實及唯一所有人的方式使用有關單位,根據1966《民法典》第1258條、第1259條、第1287條及第1296條規定,及現行《民法典》第1182條、第1212條及第1221條規定,該良好的占有足以使他們透過取得時效取得涉案四個單位的所有權。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可指責的地方。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8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