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尼斯人前員工入稟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向其僱主索取共計954,800澳門元的賠償及法定利息。 案件資料顯示:2004年2月,原告獲被告聘用為餐飲食品部主任,月薪為27,500澳門元。其後,原告分別於2006年9月、2007年6月及2009年3月獲得晋升,月薪調升至61,600澳門元。在職期間,原告上級認為其工作表現突出,與上司、同事及下屬的關係良好。2009年7月11日,被告威尼斯人向原告發出解僱信,原因是原告經常使用他人停車證在辦公時間使用公眾停車場,並以此來逃避繳付停車費用,原告非常清楚其行為違反了公司規定且原告無權將車輛停泊在公眾停車場,故即時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法官認為要確定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便要先界定被告有否合理理由即時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僱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時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員工的過錯行為屬嚴重違反其應為的義務;該過錯行為導致僱主不可能再與僱員維持勞動關係;員工的行為與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及有關法律規定,法官認為被告威尼斯人僅以原告沒有遵守關於停泊車輛的規定即將原告解僱,這與原告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獲被告肯定,以及原告過往未曾犯錯或違反紀律的事實背道而馳,被告的行為明顯屬過度、不適度及任意,亦即完全不合理。換言之,從相關已證事實不容許法院認定原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與被告勞動關係之間的信任基礎,從而致使被告要辭退原告,因此,裁定被告並沒有合理理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在訂定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方面,法官作出如下決定:1. 被告因無理解僱原告而要作出的賠償:根據《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4款及第70條的規定,僱員有權收取賠償的兩倍金額,考慮到原告被解僱時所收取的月薪及原告為被告工作年期,以及法律規定用於計算賠償的月基本報酬的最高金額,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75,600澳門元;2. 被告因無理解僱原告且沒有預先通知而要作出的賠償:《勞動關係法》第72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僱員有權收取15日基本報酬的賠償,但考慮到原被告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指明相關賠償金額為1個月基本報酬,由於該合同條款對原告較為有利,故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61,600澳門元;3. 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由於原告遭被告解僱而感到非常驚訝,心理受到極大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所訂定的標準,原告應獲得月薪兩倍的賠償,金額為123,200澳門元。其餘的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最後,法官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威尼斯人向原告支付260,400澳門元的賠償連同自對賠償金額進行結算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起的其餘請求。 參閱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11-0014-LAC號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