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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共同權利的出租人有權單獨向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


甲(原告)與其前妻丙於1973年結婚,共同擁有X單位,雙方於2011年離婚並進行財產分割。甲與丙離婚前,乙(被告)與甲及丙簽訂租賃合同,租用X單位以經營藥房,租金為每月15,000.00澳門元。乙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6月,租賃合同於2010年7月7日終止。然而,租約結束後,被告並沒有將該單位交還給原吿,至今仍繼續佔用,導致原吿無法以其他方式享用該不動產。上述單位是經營藥房的熱門地點,因此,將上述不動產出租不存在任何困難。

甲針對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乙承認原吿對上述單位的所有權,並向原吿返還該單位;以及向原吿支付2,129,880.00澳門元,作為對其所遭受損害的賠償,或作為替代,因不當得利,向其支付自2019年2月至實際歸還該物業之日每月23,450.00澳門元,連同相關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故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判處被吿向原吿支付686,845.00澳門元。

被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中院的裁判。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本案中出現的衝突是因租賃時上述單位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故存在多個出租人的情況,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其中一名共同權利的出租人是否可以單獨就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承租人支付賠償。有關這情況,終院在裁判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300條的規定,有關共有之規則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包括前夫妻的共同財產。因此,本案有關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或由於租賃合同本身而產生的出租人地位之共同擁有,終院認為應適用《民法典》第1301條及第1304條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終院認為可接納由一名共同所有人按其份額要求被告作出支付的實質正當性,因為這種個人行為並不會為其他共同所有人帶來任何損害。

此外,終院指出,被告在租約到期後未按約定歸還物業,而中級法院根據市場租金水平和違法佔有的時間計算的賠償金額是合理的,相反,被告提出的理據則不足以證明賠償金額過高,因此,終審法院維持了中級法院裁定的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終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3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