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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洋酒被罰沒 訴諸法院被駁回


2012年3月12日,司法上訴人在關閘廣場附近整理貨物【26瓶MARTELL extra old XO cognac洋酒(每瓶容量為1公升,酒精濃度:40%)】,被海關人員截查,由於上述物品在沒有任何合法文件及其資訊代替品的情況下輸入本澳,上述物品被扣押,並對司法上訴人展開違例處罰程式。
司法上訴人聲稱,其本人與其他同事分別在免稅商場購買了26瓶洋酒,每瓶為1,980港元,由於其為了賺取信用卡積分,於是替其他人簽帳,且因其在公司裡兼財政,其他同事買洋酒的錢日後會在工資裡扣回。2012年3月19日,司法上訴人所屬公司25名員工向海關關長提交書面聲明,各人均表示因個人本身原因於珠海免稅店購買一瓶洋酒。
海關認定司法上訴人統一收集、保管及運走所有洋酒屬有違常理,系透過其同事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洋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故司法上訴人不具備免責的理由,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對司法上訴人科處10,000澳門元之罰款,且將貨物扣押,並宣告該等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2013年6月17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主張有關結論屬假設、欠缺事實依據支持並與卷宗證據相互矛盾,要求撤銷被訴行為。
法院認為,被訴行為之理由說明不僅事實及法律理由均充分,且沒有矛盾、不一致或含糊之處。針對司法上訴人質疑被訴實體於分析證據時獲得"有違常理"之結論,根據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在遵守法定證據證明力之前提下,考慮行政機關在審查證據時享有對證據之自由評價,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作出的審慎心證,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有關證據之評價不能受到司法機關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處。
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詳情請參閱行政法院第1017/13-ADM號案卷(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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